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巍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1966年4月14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巍山县人。2015年5月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巍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毛某某在清理租住其房屋的租客临沧人“小安”(待查)房间过程中,发现射钉枪一支及射钉弹一盒。后该射钉枪及射钉弹一直被其私藏于自己家中直至案发。经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自制枪支及弹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主动将枪支上缴公安机关,并能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射钉枪一支、射钉弹35发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兆洪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孔春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