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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62号

2015-62 被告人胡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0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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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高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高青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2015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高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张某居住的室内,将张某存放在卧室壁橱棕色皮包内的中国银行银行卡盗走,并利用其之前知道的该卡密码,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3月29日、3月30日、3月31日在中国银行高青支行的ATM机上通过提款、转账等手段盗取人民币89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未经同意被告人胡某某盗取其银行卡里的现金及数量、证人孙某某、韩某等人证言、物证山东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的银行卡,并将该卡内人民币89500元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取得谅解,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胡某某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九天,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卞丙文

审 判 员  张桂林

人民陪审员  马立冬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刘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