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970号
原告:史广宇,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辽宁政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法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洪声,该公司员工。
被告:辽宁政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负责人:李万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洪声,该公司员工。
原告史广宇诉被告辽宁政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辽宁政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靳志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广宇,被告辽宁政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辽宁政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洪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广宇诉称,原告与被告合作十多年,以前有丢货的情况,只是丢几件,简单沟通一下就解决了。2013年11月9日、11月25日、12月19日这三次,原告委托被告托运货物都是小电器,分别是发往盖州和大连北乐的。被告将上述货物丢失,原告曾经到被告在南塔的总部和设在五爱的发货点找过多次,被告的工作人员告诉原告回去等。因为原告也有其他的生意,不能老去找被告,所以就扔下了。故现在也未得到解决。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75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辽宁政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辽宁政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阳分公司辩称,其委托代理人白洪声在该公司是负责理赔的专职经理,从2011年就开始负责该工作。原告如果理赔过,其应当了解情况,但直到原告起诉才知道该情况。因时间间隔太长,被告的电脑每年都升级,上一年的账目信息已经不存在了。以前也存在有人在该公司登记发货,但是发货人直接就拿走货物,然后再找理赔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广宇系个体业主。2013年11月9日、11月25日、12月19日,原告分别三次委托被告辽宁政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托运货物致外地,被告未将货物运到收货人处。后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我院。另查明,被告辽宁政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系被告辽宁政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政通物流发货单据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辽宁政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各自的合同义务。如果被告辽宁政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已将货物运至收货人处,应将相关单据收回。现发货单尚在原告手中,表明三张发货单据所载货物并未实际送到收货人处。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并未丢失,故可视为货物已经丢失。原告同时向二被告主张按照发货单据记载的金额赔偿损失人民币7,7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政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辽宁政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史广宇赔偿款人民币7,756元;��、驳回原告史广宇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辽宁政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辽宁政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靳志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