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9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世岩。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金伦。二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杨俊霞,石家庄市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艳贵。
委托代理人:薄立鹏,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世岩、贾金伦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4)藁民初字第03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赵世岩和贾金伦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3日、2014年4月17日,曹艳贵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两次分别转账给赵世岩30000元,两笔转账共计60000元。原审认为:曹艳贵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给赵世岩60000元,但是对于该60000元钱的性质,双方陈述不一,曹艳贵主张该笔款是赵世岩所借曹艳贵的款;曹艳贵主张在此以前曹艳贵曾借赵世岩款,该笔款是曹艳贵偿还赵世岩原先的借款。曹艳贵对于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14年3月3日、2014年4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两笔转账共计60000元,赵世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赵世岩对于曹艳贵提供的电话录音,赵世岩承认该手机号是自己的,但是否认与曹艳贵通过话,并且辩称曹艳贵通话中称呼对方赵世岩,不能确定就是赵世岩,对于赵世岩所辩,原审法院认为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不予采信;赵世岩辩称,曹艳贵给赵世岩转账60000元,是曹艳贵偿还借款,但是对于该借贷事实,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赵世岩和贾金伦系夫妻关系,赵世岩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曹艳贵要求赵世岩、贾金伦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曹艳贵要求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赵世岩、贾金伦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曹艳贵借款本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赵世岩、贾金伦负担。宣判后,赵世岩、贾金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曹艳贵主张赵世岩、贾金伦向其借款的事实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曹艳贵没有证据证实转账款项系借款,其提供的录音不完整,也不符合证据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诉争款项系曹艳贵偿还赵世岩、贾金伦的款项,这是客观事实。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曹艳贵的诉讼请求。曹艳贵辩称:赵世岩、贾金伦一审承认录音通话的手机号码为赵世岩一直使用号码,但认为通话中称呼的赵世岩不是自己,而是重名,原审判决以不符合常理为由不予采信;赵世岩、贾金伦认为转款60000元是归还借款的行为,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赵世岩、贾金伦主张与曹艳贵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曹艳贵委托其对外出借款项,张某代为与山东冠县裕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曹艳贵应当向裕鑫公司主张权利,且裕鑫公司涉嫌犯罪。并提供以下证据:1、赵世岩向其母亲张某转款60000元的银行凭证、向曹艳贵转款6300元的银行凭证(赵世岩、贾金伦称该款为给付曹艳贵的利息款);2、张某与裕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裕鑫公司向张某出具的收款收据。曹艳贵质证称:1、对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赵世岩转给张某的款项与本案无关,6300元利息与本金是两回事,赵世岩与曹艳贵系同学关系,能够归还本金就可以了;2、张某与裕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曹艳贵于2014年3月3日通过建行转给赵世岩30000元事实中的时间错误,应纠正为2014年3月13日,原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1、赵世岩分别于2014年3月13日、2014年4月17日通过建行分两次转给其母亲张某60000元;2、赵世岩于2014年3月29日通过建行转给曹艳贵27**元,2014年4月19日张某转给赵世岩2700元,同日赵世岩通过建行转给曹艳贵27**元,2014年7月16日通过建行转给曹艳贵9**元;3、张某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2014年7月18日与裕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借款本金50000元、80000元,借款合同均约定月利率0.5%,裕鑫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当日为张某出具50000元和80000元收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对曹艳贵转给赵世岩60000元如何定性,即双方是否形成借款关系。原审赵世岩、贾金伦抗辩称:曹艳贵转款60000元的行为系清偿借款的事实行为,其与曹艳贵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二审庭审赵世岩、贾金伦改变了一审的抗辩理由和上诉状的上诉理由,主张与曹艳贵之间系委托关系,曹艳贵应当向借款人裕鑫公司主张权利。该理由的改变属法院依职权基于查明的事实认定法律关系性质的法律适用问题,不受在上诉请求范围内进行审理的限制,应予依法审理。赵世岩、贾金伦主张裕鑫公司涉嫌犯罪,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赵世岩、贾金伦主张与曹艳贵之间系委托关系,即曹艳贵委托赵世岩向他人出借款项而取得他人支付对价(利息)的法律关系,曹艳贵对此予以否认,赵世岩、贾金伦也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基于赵世岩、贾金伦主张的法律关系,当赵世岩收到曹艳贵600**元之时,其能够理解曹艳贵的真实意思为向外出借款项从而获得利息。如系委托代理关系,作为代理人赵世岩应当及时向委托人曹艳贵报告委托事项的进展情况,至少包括借款人为何人,合同签订基本内容(如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本案自2014年4月17日赵世岩收到曹艳贵最后一笔30000元款项至赵世岩之母张某与裕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乃至到曹艳贵收到三次利息款3600元,一直未向曹艳贵报告委托事项的基本情况,不符合委托法律关系的特征。另外,曹艳贵收到的利息均为赵世岩给付,其曹艳贵有理由相信借款人为赵世岩本人,至于赵世岩是否与他人形成借款关系与本案之争议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综上,赵世岩、贾金伦主张与曹艳贵系委托法律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对曹艳贵主张赵世岩、贾金伦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赵世岩、贾金伦二审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因不属于新证据范围,曹艳贵不同意质证,且其证言欲证明“曹艳贵一直在做融资,其将款转给赵世岩后,当天就将款转给张某。”的事实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赵世岩、贾金伦二审申请对曹艳贵一审提供的录音证据进行鉴定,因其鉴定结果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赵世岩、贾金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跃东
审 判 员 李坤华(代)
审判员申玉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代)
书记员 乔秀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