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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商终字第127号

杨连永与阳信县人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吴宗波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0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连永,阳信县人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吴宗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商终字第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连永。

委托代理人:顾宗新,山东王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信县人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阳信县阳城三路土管局西邻。

法定代表人:高绍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健,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宗波。

委托代理人:马新昌,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福国,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连永因培训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信县人民法院(2014)阳阳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连永的委托代理人顾宗新,被上诉人阳信县人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驾校)的委托代理人王健,被上诉人吴宗波的委托代理人刘福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吴宗波系被告人民驾校教练,负责人民驾校温店报名点的招生和培训工作。2013年5月22日,原告杨连永在被告吴宗波处交纳报名费3200元,吴宗波给其及案外人杨学丽开具加盖有阳信人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据一张,金额6400元。2014年3月8日,被告吴宗波依人民驾校的安排通知学员去人民驾校标准场地训练。学员李明荣在被告吴宗波的指示下驾驶鲁M×××××学教练车带着学员孙新明、蔡春生、宋国平、张伟先行离开,原告杨连永自行驾驶鲁M×××××摩托车跟随其后,被告吴宗波驾驶鲁M×××××学教练车走在最后。6时30分许,当行至阳信县流坡坞镇崔李村路段,于洪智驾驶无牌证大型拖拉机沿滨温路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因操作失误、方向失控后驶入对行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学员李明荣驾驶的鲁M×××××学教练车相撞,又与原告杨连永驾驶的鲁M×××××摩托车相撞,致拖拉机驾驶人于洪智和教练车上的李明荣、孙新明、蔡春生、宋国平、张伟受伤及原告杨连永受伤。阳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3月18日出具阳公交认字(2014)第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洪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明荣、杨连永、宋国平、蔡春生、孙新明、张伟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连永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0972.31元。2014年11月8日和2014年11月10日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出具说明二份,对事故责任认定进行补充说明并认定被告吴宗波事发时未在鲁M×××××学教练车上。又查明,2013年1月1日,以人民驾校为甲方,以阳信县温店镇报名点为乙方,双方签有《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阳信县温店镇设立甲方招生点,在合作协议期内,乙方严格按照甲方要求办理学员报考驾驶证事宜;乙方只允许招收学员,一切考试培训等业务都由甲方负责;甲方负责乙方上报学员在交管部门的注册登记建档、预约考试时间及组织学员参加考试、考试合格后发证等工作;甲方给予乙方每期上缴报名培训费总额的10%,作为乙方劳动报酬所得,按月结算;本合作协议约定时间为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本协议到期后,双方均未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视为同意继续合作,本协议继续有效。该协议由甲方人民驾校的负责人高绍信签字并加盖有人民驾校印章;由乙方阳信县温店镇报名点负责人吴宗波签名并摁印。2014年2月20日,以人民驾校为甲方,以温店分校为乙方,双方签有《教练车借用协议》一份,约定2014年2月20日,甲方将车牌号为1253、1255的训练车二部借给乙方教学使用。使用期限为甲方根据工作需要认为需要收回车辆时,或乙方认为不需要继续使用,主动交回车辆时为止;乙方借用车辆需向甲方交纳壹万元押金;教练车只准许在训练场地教学使用,不得用作交通工具。绝对禁止酒后或交给无证人员驾驶。如有违反,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负,甲方将收回车辆;乙方借用的车辆只限乙方交人民驾校受理学员的培训使用,不得转借给人民驾校其他分校使用,更不能借给人民驾校以外的分校使用,如有违反,甲方将没收押金收回车辆,视情取消分校资格;在整个车辆借用期间,维修保养费和安全事故责任全部由乙方自己负责。该协议由人民驾校的工作人员王玉水和温店分校的负责人吴宗波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培训费收据、阳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说明二份、住院病案、住院结算单据、费用明细、门诊收费单据、合作协议书、教练车借用协议、教练员资格证、询问笔录四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连永向被告人民驾校缴纳培训费参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双方之间的培训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培训合同的双方是原告杨连永和被告人民驾校,现原告杨连永选择合同违约之诉要求被告人民驾校承担赔偿责任,应首先证明被告人民驾校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吴宗波对培训时间和乘车方式的指示行为系职务行为,但被告吴宗波的该指示行为无法认定为培训行为。原告杨连永依被告吴宗波的安排自行驾驶其自有的鲁M×××××摩托车去被告人民驾校位于阳信县城的训练场地培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该期间依法不能认定是培训期间,亦不能认定被告人民驾校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人民驾校也未与其对往返途中负有安全义务进行书面约定,对于原告杨连永要求被告人民驾校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吴宗波出具收据、对培训时间和乘车方式的指示行为系职务行为。因吴宗波作为人民驾校的教练,不具备培训服务合同的主体资格,对原告杨连永要求被告吴宗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连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3元,由原告杨连永承担。

上诉人杨连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人民驾校交纳培训费,参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双方之间培训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双方是上诉人杨连永与被上诉人人民驾校,培训的场地应当在人民驾校依法获准合格的场地。而从该案来看被上诉人人民驾校安排上诉人在阳信县温店镇小吴村的所谓分校的场地上练习。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设立分校应当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批,对此两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属于违法设立。2.自2014年3月7日起吴宗波安排上诉人和其他学员一块去位于阳信县城的标准场地练习与驾驶车辆有关的科目。2014年3月7日上诉人是坐被上诉人学校的车辆即教练车一块去的县城。2014年3月8日因教练车上的学员已坐满,吴宗波就安排上诉人驾驶摩托车,去县城的标准场地练车,吴宗波驾驶另一辆车辆跟在后面,行至流坡坞镇崔李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故上诉人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受人民驾校的工作人员指示安排从事的一种行为。在此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当由被上诉人人民驾校承担赔偿责任。3.依据有关的法律规定,教练车应当在规定的路线进行行驶,而发生事故的路线不在规定的路线范围之内,属于违法上路,如果教练车不上路行驶,也不会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违法上路也是造成该案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驾校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上诉人认为除应赔偿上诉人损失,还应当受到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至于人民驾校与吴宗波之间的约定,属于人民驾校与吴宗波之间的内部约定,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人民驾校答辩称,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与驾驶员培训合同履行无关。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培训合同履行地点应为驾校训练场,依据不同的训练科目有不同的履行地点。上诉人处在科目二学习阶段,系场地学习。涉案事故发生在去阳信县城的路上,而不在训练场,并且不属于上班时间,被上诉人人民驾校也没有承诺接送学员去训练场地。依据公安机关调查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我去驾校并非统一乘车。上诉人驾驶摩托车的行为并不是受被上诉人吴宗波指示,即便受吴宗波指示也不是履行职务行为,依据两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教练车不得交给学员单独驾驶,或作为交通工具使用,不得向不乘坐驾校车辆的学员给予交通补助费用。被上诉人吴宗波指示学员自己驾乘摩托车是正确的。若吴宗波指示行为有误,因为不是职务行为,也应当由吴宗波个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免遭侵害的义务,涉案事故并非发生在培训场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人民驾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宗波答辩称,我方通知上诉人到人民驾校参加考前模拟考试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与涉案事故的其他学员并非同一批学员系参加补考。上诉人系从家中赶往县城,并非与我驾驶的车辆会合。上诉人受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人民驾校之间签订的驾驶员培训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上诉人应否对涉案交通事故中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涉案交通事故系发生在上诉人去驾校培训的途中,系在培训过程中,依据涉案驾驶员培训服务合同,对上诉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系发生在去驾校培训的途中,并非是发生在驾驶培训期间,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人民驾校没有签订书面的培训服务合同,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约定被上诉人人民驾校对学员往返驾校途中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人民驾校对往返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不当的加重了被上诉人人民驾校的责任。即便吴宗波指示上诉人自己骑摩托车去驾校培训,但因该指示行为并无过错,因此吴宗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3元,由上诉人杨连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贵学

代理

审判员  邵佳宁

代理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廷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