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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刑初字第152号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0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辩护人李刚田,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荣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刚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莒县莒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刘官庄镇兰家官庄村万家和购物广场路段处时,将停在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的刘某(男,1956年4月出生,汉族,莒县刘官庄镇兰家官庄村村民)的二轮电动自行车撞倒,致刘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30日死亡。经交警莒县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由群众电话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救护车到达事故现场后,被告人张某随救护车与刘某到莒县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张某被电话通知到交警莒县大队事故处理科,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判决后,双方又自行和解,由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刘某之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0元,已付100000元,其余部分双方另行约定。被害人之亲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诊断证明书、死亡注销证、和解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积极抢救伤者,后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张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大部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且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积极救治被害人、构成自首、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传伟

审 判 员  王晓飞

人民陪审员  王 晨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倪守珍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