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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执字第88号

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子庆、赵春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0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子庆,赵春龙,张英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博执字第88号申请执行人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吴加军,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张子庆,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执行人赵春龙,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执行人张英利,男,196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申请执行人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子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60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常祖村等无可供执行财产,该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予以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对博兴县人民法院(2013)博商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债权;

三、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新江

审判员  栾建国

审判员  徐清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