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平行初字第53号原告赵凤莲,女,满族,住河北省平泉县。被告郭杖子乡政府。被告金杖子村八组社区。原告赵凤莲以“郭杖子乡政府”、“金杖子村八组社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登记立案。本院在送达应诉等法律手续过程中,发现本辖区内现并无“郭杖子乡政府”的政府机构设置,也没有“金杖子村八组社区”的组织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赵凤莲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条件,故本院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赵凤莲的起诉。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凤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计玉奎
审判员 张赓宇
审判员 韩宝龙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袁东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