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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法执字第10号

陈某某与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0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某某,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会法执字第10号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农民。被执行人龙某某,男,1969年7月1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会民二初字第29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龙某某未自动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龙某某送达本案执行通知等法律文书,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证,依法裁定划拨被执行人龙某某的银行存款3350.00元,并由申请执行人陈某某领取后,被执行人名下再无可供执行的有价证券、银行存款等。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查证结果,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余下执行标的款,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陶湘宁

审判员  林玉洁

审判员  甄上标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征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