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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执字第277号

杨松清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0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松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甘刑执字第277号罪犯杨松清,男,藏族,生于1986年7月1日,文盲,四川省康定县人。现在四川省甘孜监狱服刑。四川省康定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康定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杨松清犯盗窃、抢劫、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29年11月19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甘孜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核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裁前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松清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深挖犯罪根源,端正改造态度;以各项监规纪律约束自己的改造言行,自觉维护监内正常的改造秩序;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核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安排,听从指挥,积极肯干,按时完成劳动任务。由于该犯表现突出,2014年获得“劳积”奖励一次,折合计分10分。在年度计分考核中,2013年10月至12月得分10分;2014年得分79分;2015年1月至4月得分21分,累计积分12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年度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批示表、缴款收据、计分考核表、旁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松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松清减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29年3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军

审 判 员  翟光梅

人民陪审员  高 慧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林杉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