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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苏刑初字第102号

被告人段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0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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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30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日因病被郴州市看守所不予收押,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5日经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同日因病被郴州市看守所不予收押,同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诈骗罪,��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居民成某某因需给小孩上户一事到同村的段某某乙家中找其帮忙,段某某乙答应帮忙并称其在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政府有熟人。随后,段某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段某某,要被告人段某某到良田镇政府计生办找熟人,并约好14000元用于上户口。同年7月25日,成某某在良田镇政府对面的李某某小卖部将14000元、成某某夫妇二人的户口复印件、出生证明复印件及在该小卖部购买的一条黑色芙蓉王香烟、一条金白沙香烟交给段某某乙。随后,段某某乙在良田镇新市场国道旁将上述财物交给被��人段某某,被告人段某某从中拿了2000元给段某某乙作为介绍费。之后,被告人段某某到郴州市五岭广场找到办假证的邓某某,以150元钱制作了两张假户口证明,于同年7月27日将假户口证明交给被害人成某某,被告人段某某则将剩余的12000元据为己有。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被害人成某某、段某某甲的陈述;2、抓获经过;3、证人邓某某、段某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常住人口登记卡、良田派出所户籍科证明;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6、辨认笔录;7、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下午,成某某向同村村民段某某乙提出请段帮忙解决其俩小孩上户一事。随���,段某某乙便与被告人段某某联系,被告人段某某明知自己无能力帮忙上户,仍向段某某乙谎称能帮成某某小孩上户,并告知段某某乙要成某某准备14000元以及小孩的出生医学证明、成某某夫妇户籍资料复印件和送礼的烟。之后,段某某乙将上述事项转告成某某。同年7月25日上午,成某某在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好运来副食品店内将现金14000元、小孩出生医学证明和其夫妇的户籍资料复印件以及黑色芙蓉王香烟和金白沙香烟各一条交给段某某乙。随后,段某某乙在该镇新市场国道旁将成某某给付的钱物及提交的资料交给被告人段某某,被告人段某某付给段某某乙2000元作为介绍费。之后,被告人段某某便到郴州市五岭广场找到办假证的邓某某,以150元的价格为被害人成某某的小孩制作了两张假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同年7月27日,被告人段某某将伪造的两张假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通过段某某乙转交给被害人成某某。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退赃12000元和段某某乙退款2000元共计14000元至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已将该14000元发放给被害人成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成某某的陈述证明,她跟段某某乙是熟人关系,2014年7月24日下午,她到段某某乙家做客,聊天时谈起了给她家小孩上户的事,她跟段某某乙说她没有熟人,所以小孩上户要交22000元,但她没有这么多钱。段某某乙对她说她计划生育办有熟人,可帮她在计划生育办找熟人把小孩的户上起,只要14000元就可以办起,她信以为真。2014年7月25日上午,她和段某某乙一起出门,约好把她小孩上户的事解决。她先在一家复印店将她的户籍资料全部复印3份,然后又她从良田镇的农村信用社ATM机上取了11000元现��,她母亲当时在良田赶集,她母亲又给了她3000元,共计14000元,在良田镇良百路的一家副食店买了一条黑芙蓉王和一条金白沙香烟,花了380元。在这家副食店内,她把14000元现金以及两条香烟、3份她的户籍资料复印件全部交给了段某某乙,叫段某某乙帮她把小孩上户的事解决。段某某乙答应帮她跑关系,尽快把这事解决,并在副食店收了她的14000元钱及香烟两条。2014年7月27日上午,段某某乙打电话给她说,她小孩上户的事已解决好了,她小孩的户口纸也帮她拿到了,要她等下就到段某某乙家去取户口纸。当天上午8、9点钟左右,她去了段某某乙家,从她手上把户口纸取了出来。直到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她女儿段思晨的老师叫她女儿段思晨拿她和她老公以及她的户口纸去复印入学读幼儿园,她将户口纸复印好之后直接给了幼儿园老师。12月24日晚上,幼儿园的老师打电话给她说段思晨的户口资料有问题,户口纸肯定是假的。第二天早上,她就去找段某某乙问户口纸为什么有问题,段某某乙说不可能是假的,如果户口纸是假的话就把钱退给他。但直到现在也没有把钱退给她,她来到良田派出所户籍室,户籍民警也确认户口纸是假的,于是她就来报案了。她知道段某某乙所说的计划生育办的熟人是谁,他叫做段某某,是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两湾洞村的人,她买的烟就是用来送给他的。2、被害人段某某甲的陈述证明,去年大概7月份某一天的时候,他在工地上做事,他老婆打电话跟他说,他们村的段某某乙在计生办有熟人,可以帮他们小孩上户,只要14000元。当时他听他老婆那么说就同意了。第二天,他就跟他老婆一起去良田镇农村信用社银行取了11000元,他老婆还去他妈妈那里借了3000元,在良田镇良百路的一家商店花了380元购���了一条芙蓉王香烟和一条白沙烟一起给段某某乙,委托她帮他小孩上户,后面的事就是他老婆打理了。过了几天,他老婆打电话给他说委托段某某乙办的户口送来了,他就说办好就行了。后面,到了12月底的时候,他小孩要上幼儿园,需要户口证明,他就跟他老婆把他们和小孩的户口证明复印件交到了幼儿园。但是过了几天,幼儿园老师打电话告知他和他老婆说他二女儿段思晨、儿子段文昊的户口查询不到,可能是假户口。他老婆就去找了段某某乙询问情况,段某某乙就跟他老婆说如果户口有问题给会把钱退给他们,但是后来一直就借各种理由推脱,一直不愿把钱给他们。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份的时候,他接到一个男的打过来的电话,问他能不能做假户口,他说可以做,然后他们谈好价格后他就帮他做了假户口,做好后他就打了电话给他叫他来拿���后他们定在郴州市五岭广场交易,对方付了他一百多元钱后,他就把假的户口薄纸给了他。这名男子走路一拐一拐的,一只腿是瘸的,有只手好像也受了伤,身材比较瘦小。这个男子称呼他“王总”。4、证人段某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份中旬,他们村里的成某某带着小孩来她家玩。当时成某某就跟她说,她小孩子马上要读书了,现在还没户口,都读不起书,问她有没有熟人。她就说问下她们湾里的段某某。成某某跟她说了以后,她就打电话跟段某某讲,他们湾里成某某的两个小孩子要上户,问段某某能不能跟她上起。段某某说可以跟她上起。段某某说可以上户,她就将电话拿给成某某要她跟段某某讲话。成某某拿着她的手机在外面和段某某打了一会电话后,就跟她说,段某某讲要14000元可以帮她上起户。过了两天成某某就要他老公段某某甲开摩托车搭着成某���和她去良田找段某某。到了良田以后,成某某和段某某甲两人去银行取款,她就在良田赶集。成某某和段某某甲取完钱以后就打电话告诉她他们两人在新市场后门的小卖部等她。她找到成某某和段某某甲以后,成某某在小卖部将14000元现金和一条蓝芙蓉王、一条精白沙香烟和一些证件给了她。她接过现金和烟以后就打电话给段某某,段某某跟她说他在新市场国道旁等她。她在新市场门口找到段某某以后就将14000元现金以及烟和证件给了段某某。段某某接过她手中的14000元钱现金从中拿出2000元递给她,说是介绍费。她接了段某某给她的2000元。过了几个月成某某找到她说,段某某跟她上起假户口,小孩子读书进不起。她就打电话给段某某问他怎么跟别个上起假户口。段某某没有做声,她就和段某某说,别个小孩子读书进电脑都进不起,还不是假的,要段某某赶快把钱还给别人。段某某回答说,他去找钱还给别人。挂了电话,她就跟成某某说,户口是假的,她去找段某某,跟成某某把钱要回来。她一直以为段某某跟成某某办的是真户口,后来成某某跟她讲才知道。过了一段时间,成某某跟她提过几次这件事,她也打电话给了段某某,后来段某某的电话一直打不通,段某某一直没有将钱还给成某某。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成某某和一个女的到她的副食店里来买东西,当时成某某到她的店子里买了一条黑芙蓉王和一条金白沙香烟,买完烟之后就到她店子里的一张桌子旁跟那个女的聊天,那个女的讲她要帮成某某超生的小孩上户,要成某某给她两条香烟和一万多元钱用来办这件事,成某某答应了,后来成某某就拿出一沓百元钞票来到我店里的桌子上数钱,我看了下有10000多元钱,然后我又看到成某某把这10000��元钱和两条香烟还有几张纸交给了那个女的,那个女的将两条香烟和10000多元钱收下了,之后她们两人就走了。6、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29日下午14时许,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良田派出所民警在良田镇两湾洞村10组被告人段某某家中将被告人段某某抓获。7、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段某某退赃12000元,段某某乙退款2000元至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8、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2月2日,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已将14000元发放给被害人成某某。9、提取笔录、常住人口登记卡、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良田派出所户籍科证明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害人成某某处提取的被告人段某某代办的“段文昊、段思晨”常住人口登记卡两张,经查实该登记卡系伪造。10、辨认笔录及照片分别证明,被害人成某���辨认出段某某是把假户口纸交给自己的叫“良忠”的人;证人李某某辨认段某某乙是在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好运来副食品店接受被害人成某某14000元现金及一条黑色芙蓉王香烟、一条金白沙香烟的人。11、被告人段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段某某出生于1975年9月21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2、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6、7月份的一天,他堂姑段某某乙打电话跟他讲,她侄媳妇的孩子要上户,要他问下有没有政府计生办熟人可以帮忙上户,他说有。当时他们那里的惯例是给一个小孩子上户要1万多,段某某乙的侄媳妇有两个小孩子就要两万多,如果镇政府有熟人就可以少点。段某某乙就跟她侄媳妇说要16000元钱可以办出户口,后面可能是她侄媳妇没那么多钱,段某某乙就问他可不可以少点,他就说他要问他在计生办的熟人才知道,后面他打电话告诉段某某乙说他问了可以少两千块钱,于是她就问他上户需要什么东西,他就要她准备好14000元钱和户口纸复印件以及医学证明,还要准备些烟让他打点。两天后的一天上午9点钟左右,他在良田镇新市场跟我堂姑姑段某某乙见了面,她当时把那个要上户的人的户口纸复印件、医学证明、14000元钱以及一条黑芙蓉王香烟、一条金白沙香烟交给了他,他讲可以帮她搞好,并从14000元钱里抽出2000元钱给他堂姑姑段某某乙做好处费,说12000元钱就可以搞好了,她没有推辞就收下了。随后,他没有去找政府计生办的那个熟人,而是想起以前有一天收到一条短信,讲要办理各种证件、车牌就打这个电话,联系人王红,他还留着这条短信,他想通过这个人帮他办个户口证,就不去找政府的那个熟人办了,于是他就拨打了短信上留下的电话号码,与办证的这个男的联系后约好在郴州市五岭广场市政府门口把办户口的材料交给那个男的。当天下午1点钟左右他在郴州市五岭广场市政府门口,将要上户人的户口纸复印件、医学证明和100元的押金交给了办证的那个男子。那个男子说第二天就把户口纸搞好,到时100元钱押金不退,还要再给他50元钱,总计150元作为搞户口纸的好处费,他答应了那名男子的要求。第二天,那名办证的男子打电话跟他讲户口纸已经搞好了,叫他到郴州市五岭广场市政府门口拿,当天上午11点钟左右他在市政府门口见到了那名办证的男子,他就把两张户口纸给了他,他就又给了50元钱给那名办证的男子。次日上午他就去百丈村把户口纸交给了他堂姑姑段某某乙。他打电话给办证的那名男子时,他问他怎么称呼,他讲他姓王,那条短信上也写着联系人王红,但是他不晓得他的真实姓名,他就喊他“王总”。他花150元从这个“王总”手上办出了户口,那12000被他用完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1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祥昌

审 判 员  王 虹

人民陪审员  雷世荣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罚。中国刑事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