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田。委托代理人孟俊峰,郑州市惠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心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保春。委托代理人赵长林,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乐园,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春田因与被上诉人张保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二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春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俊峰、张心合,张保春的委托代理人张乐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保春诉称:张春田以做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分别于2005年1月2日、2005年1月11日向张保春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一分五,并出具借条两份,经张保春多次催要,张春田拒不支付。现张保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张春田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暂算54000元(其余利息按约定支付至还款之日)共计354000元;2、张春田承担本案诉讼费。张春田答辩称:1、该笔借款是借邙山三建,并不是借张保春的;2、由于张保春系邙山三建的会计,所以可以轻而易举拿到张春田出具的借据;3、该借款张春田已经还了邙山三建28万元,还款还给了邙山三建的会计即本案的张保春,所以张保春并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张春田挂靠邙山三建,承接花园口社区工程,该工程款180万元直接转入邙山三建,邙山三建直接扣掉了21万元,后张保春称以公司名义贷款30万元,但张保春只给我了23万元,我给张保春出具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确已借张保春30万元,不但已经还完了,并且钱已经还超了5万元。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5年元月2日的借款协议上显示:“甲方:(空白),乙方:张春田,甲方为乙方筹借资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期限壹年(2005.元.2-2005.12.31),借款利息为月息壹分伍厘(壹仟伍佰元整),2005年元月2日,2006年12月12号,2009年3月9,张春田,2011年元30号,张春田”,2005年元月2日的借据上显示:“今借到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人张春田,2005年元月2日。2006年12月12号。2009年3月9,张春田。2011年1月30号,张春田”。2005年元月11日的借款协议上显示:“甲方:(空白),乙方:张春田,甲方为乙方筹借资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期限11个月(2005.1.11-2005.11.30),借款利息为月息壹分伍厘(叁仟元整),2005年元月11日。2006年12月12号。2009年3月9,张春田。2011年元30号,张春田”,2005年元月11日的借据上显示:“今借到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人张春田,2005年元月11日。2006年12月12号。2009年3月9,张春田。2011年1月30号,张春田”。张春田提供的录音资料显示:“……,乙(张春田):当时你说那,你说那借钱,我原来想着,我想着说是贷的公司的款啊!谁知是你自己的钱,你又没有写是自己的钱,公司的钱,谁知啊,我想是公司的钱。甲(张保春):你要是这样说那老不够意思,贷公司的钱,我要扒下你不知我借钱,……”。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张春田提供的录音资料,张春田认可张保春、张春田之间存在过事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张春田虽对张保春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并非债权人或者债权受让人,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张春田实际已经偿还给张保春。故张保春要求张春田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张保春要求张春田按照约定利息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际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张春田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张保春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月息1.5%支付10万元自2005年1月2日至判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按月息1.5%支付20万元自2005年1月11日至判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610元,减半收取3305元,由张春田负担。张保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张保春提交的2005年1月2日、2005年1月11日的借据及借款协议,张春田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借据和借款协议上没有明确注明系借张保春的款项。事实上因张保春系邙山三建公司的会计,该借款是张春田借邙山三建公司的的款项,所以张保春可以取得该借款手续,故张保春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该借款张春田偿还了28万元。由于张保春系邙山三建公司的会计,张春田将该借款还给了张保春,在一审期间,张春田提供了张保春亲笔书写的还款情况,和双方之间的录音、证人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证明张春田已经偿还28万元的事实。一审对张春田提供的录音资料存在误解。录音中表的“还你借款”系代表邙山三建,而不是代表张保春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保春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张保春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保春持有张春田出具的借款凭证,张春田对借款凭证有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借款凭证由张保春持有,在此情况下,张保春持张春田出具的借款凭证向张春田主张权利,应当得到支持。张春田认为其与邙山三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承建工程。该借款凭证是针对邙山三建因工程款而出具的,因张保春是邙山三建的会计,有机会取得该借款凭证。但张春田并未提供存在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并非债权人或者债权受让人,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张春田实际已经偿还给张保春的证据,因此,张春田的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春田与邙山三建之间的挂靠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邙山三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本案不予处理,张春田可另行主张。故张春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10元,由张春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张永军
审判员 杨成国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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