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1699号原告刘某,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被告李某,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海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8日举行婚礼。因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婚后第七天,被告就离家前往银川打工,原告一人留在西峰上班。2012年9月份,原告在QQ中发现被告为一个女人留言的口气,遂质问被告,后与被告发生矛盾。因被告大部分时间在外地,双方聚少离多,为此多次争吵,矛盾不断。2014年春节,被告来原告娘家叫原告回家,迫于母亲要求,原告回到了被告家。正月十三,被告未向原告说明便离家出走。
原告第二天回到娘家,自此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陪嫁物32英寸电视机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与原告自由恋爱半年后结婚,婚后双方关系融洽。因被告在外地打工,原告有时猜疑,但这属于夫妻间常有的事。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矛盾,现原告提出离婚只是赌气而已,现双方并不满足离婚的条件,故不同意离婚。但若原告返还彩礼3万元及金首饰等,被告可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刘某与李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6月29日在庆阳市西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同年8月8日举行了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和隔阂。2014年正月,李某外出打工离开家,至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刘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结婚登记记录证明、照片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无大的隔阂,双方应该相互理解、关心和彼此包容才有利于夫妻生活。现原告刘某因生活琐事与被告李某发生纠纷,并以此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审查,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并没有出现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刘某诉请离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和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海艳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罗世东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