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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4845号

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祁银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0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祁银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4845号原告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纳清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华,宁夏天和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银弟,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祁银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已给付2014年物业费。

原告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 琼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晓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