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执字第2125号罪犯刘伍柱,现在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二监狱服刑。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7日作出了(2013)抚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伍柱犯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3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此案上诉后,于2013年4月1日经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秦刑终字第65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于2015年6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冀东分局提出,罪犯刘伍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受表扬2次,记功2次,记单项功1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冀东分局第二监狱关于该犯的表扬、记功、记单项功奖励材料等所证实。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伍柱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冀东分局第二监狱提供的该犯改造情况的证明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伍柱减去从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3月30日尚未执行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作宝
代理
审判员 李静伟
代理
审判员 王宏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么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