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罗执字第214-1号申请执行人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行。法定代表人闫正军。被执行人临沂冠宇瓷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银海。被执行人临沂丰璟瓷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永君。被执行人临沂恒宇建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子淇。被执行人于印亭。被执行人于银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临罗商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4日向被执行人临沂冠宇瓷业有限公司、临沂丰璟瓷业有限责任公司、临沂恒宇建陶有限公司、于印亭、于银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临沂冠宇瓷业有限公司、临沂恒宇建陶有限公司办公楼、厂房、机器设备等财产一宗(详见查封清单)。
二、被执行人临沂冠宇瓷业有限公司、临沂恒宇建陶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临沂冠宇瓷业有限公司、临沂恒宇建陶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临沂冠宇瓷业有限公司、临沂恒宇建陶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办公楼、厂房为三年,机器设备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牛海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马永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