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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316号

韦某与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0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韦某,覃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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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韦某。被告覃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韦某与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韦某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韦某负担。

审 判 长  曾清醒

代理

审判员  张 祥

人民陪审员  陆 瑞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谭耀仁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兴民初字第1316号

原告:韦某,女,1977年11月15日生,现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三里村民委平安村****号。

被告:覃某,男,1971年6月5日生,现住��西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佳田村民委甘么村**号。

法定代表人:XXX。韦某诉覃某关于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韦某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XXXX元,由原告韦某负担。

审判长曾清醒

审判员曾清醒

审判员张祥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谭耀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