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韦某。被告覃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韦某与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韦某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韦某负担。
审 判 长 曾清醒
代理
审判员 张 祥
人民陪审员 陆 瑞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谭耀仁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兴民初字第1316号
原告:韦某,女,1977年11月15日生,现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三里村民委平安村****号。
被告:覃某,男,1971年6月5日生,现住��西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佳田村民委甘么村**号。
法定代表人:XXX。韦某诉覃某关于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韦某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XXXX元,由原告韦某负担。
审判长曾清醒
审判员曾清醒
审判员张祥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谭耀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