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兵五行终字第00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张永新,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剑平,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第五师八十三团三连职工。委托代理人周志文,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五师社保中心)因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博垦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五师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剑平,被上诉人张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21时50分,案外人刘春银驾驶无牌号拖动平台电动运坯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八十三团园艺三连路段时,与迎面行驶的原告张新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4月18日,精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新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12年6月20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劳动和保障局作出(2012)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新受到的事故伤害属工伤。2014年3月24日,刘春银的雇主陈岩一次性赔偿张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新疆建设兵团第五师鉴2014年5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工伤为七级伤残。原告收到伤残鉴定结论书后,向被告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2月4日,被告作出工伤人员待遇核定单,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95.25元、工伤报销医疗费5705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2元,合计77416.7元,后被告以原告从肇事方得到的赔偿费用高于规定的工伤待遇标准为由,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新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构成工伤及七级伤残的事实已由劳动部门进行认定,且程序合法,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工伤待遇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按照混合模式处理,即在用人单位责任范围内以完全的工伤保险取代民事损害赔偿,但若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则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该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原告因第三人侵权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工伤,有权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有权请求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问题的答复》(2006年12月28日,(2006)行他字第12号)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综上,对被告认为原告已从第三人处得到赔偿,现又向被告主张工伤待遇系重复主张的辩称,及原告从第三人处得到的赔偿款已高于被告给原告核定的工伤待遇,故不再支付工伤待遇的辩称因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2015年2月4日做出的不予支付原告张新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
二、责令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工伤人员待遇核定并予以支付。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五师社保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上诉人虽认定被上诉人属于工伤,但其伤害是由于交通事故所致,侵权人系被上诉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且已经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得到十万元赔偿,被上诉人的权利已经获得赔偿。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印发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对高于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上诉人不应再支付;
二、历年来在兵团范围内处理此类案件在都是先由第三人支付,不足部分社保基金补足,上诉人执行兵团的各项政策作出的决定合法合理,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张新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新辩称:1、被上诉人获得第三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100000元,与社会保险单位给予工伤补偿不能相互混淆。上诉人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兵发(2013)50号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文件第5条不予赔付的规定与国家法律法规相违背,应属无效的规章;2、兵团在执行政策方面应符合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不能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原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工伤职工在依法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能否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是职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之后依法享有的待遇,是国家对于劳动者权利的强制保护。职工受伤或死亡经有关部门确认为工伤、工亡的,有权向工伤保险机构主张其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工伤保险关系和人身损害关系分属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工伤职工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获得工伤赔偿请求权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本案中,张新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害职工,又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及(2006)行他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问题的答复》中均认可的第三人可分别获得赔偿的原则,张新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均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张新虽已获得侵权损害赔偿,但并不因此而减免五师社保中心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相抵触。上诉人五师社保中心依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核算张新工伤保险待遇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本案系被上诉人张新对上诉人五师社保中心所做不予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决定的具体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由应确定为不服社会保障行政行为,原审确定的案由社会保险待遇纠纷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定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五师社保中心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新民
审判员 尚海燕
审判员 萧万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周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