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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调确字第00628号

许某、李某某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0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许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庐民调确字第00628号

申请人:许某,女,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申请人:李某某,男,194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了申请人许某、李某某关于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许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7月6日经合肥市庐阳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伤者李某某现有的医药费,凭发票由许某承担;由许某承担伤者李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5660元;小客车的损失费等均有许某承担;

四、上述费用由许某于2015年7月6日支付;

五、本事故就此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愿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胡世中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宣六月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