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00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灵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人行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李勤学,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许涛,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委托代理人薛如草,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惠萍,女。委托代理人李文广,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原审被告李勤学,男。原审被告薛海草,女。
上诉人灵宝市灵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佳化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师惠萍、原审被告李勤学、薛海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灵佳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涛、薛如草,被上诉人师惠萍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广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勤学、薛海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灵佳化工公司由李勤学、薛海草开办,二人系夫妻关系,李勤学占60%股份,薛海草占40%股份;李勤学系执行董事,薛海草任总经理。灵佳化工公司因为业务经营需要资金,向师惠萍借款。2014年3月14日、6月6日、6月9日、6月15日、6月24日、10月11日分六次共向师惠萍借款133万元,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月利率15‰,到期还本付息,借款期间按月支付师惠萍的利息。灵佳化工公司向师惠萍出具借款合同和借据,薛海草以总经理身份同时在借据上加盖私章。其中2014年3月14日的借款合同盖有灵佳化工公司的印章及李勤学的私章,其余5笔借款合同盖有灵佳化工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李勤学的私章。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到期后,借款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承担偿还义务,导致出借方采取保全、诉讼等措施的,所发生的费用(如:差旅费、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保全费、过户费等)均由借款方承担。借款后灵佳化工公司按月定期支付师惠萍利息,其中2014年3月14日的40万元借款每月支付利息为6000元至2014年12月14日,2014年6月6日的33万元借款每月支付利息4950元至2015年1月7日,2014年6月9日的20万元借款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至2015年1月10日,2014年6月15日的25万元借款每月支付利息3750元至2014年12月15日,2014年6月24日的10万元借款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至2014年12月24日,2014年10月11日的5万元借款每月支付利息750元至2015年1月12日。前述支付的利息中,灵佳化工公司均没有支付2014年11月份利息款。之后灵佳化工公司亦再未偿还本金和利息,引起师惠萍提起诉讼。立案后,原审法院依师惠萍的申请,依法查封了:(一)、灵宝市函谷大道北端西侧电业局怡馨苑14幢6层602号房屋一套(李勤学共有证号:灵宝市房权证北区字第20131874-2号;薛海草所有权证号:灵宝市房权证北区字第20131874-1号);(二)、李勤学所有的灵宝市亚武东区黄金小区23栋1单元202号房屋一套;(三)、薛海草的豫M196**辉腾牌小型轿车一辆;(四)、薛海草的豫MK58**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另查明,师惠萍为本案的诉讼,支付律师费用5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灵佳化工公司借用师惠萍现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还本付息。灵佳化工公司辩称已经偿还了部分本金,师惠萍不予认可,灵佳化工公司没有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师惠萍要求灵佳化工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应予支持,利息按约定利率从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日期往前推算一个月起,即从2014年12月15日算至款清之日止。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借款方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出借方采取诉讼措施的,所发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费用均由借款方承担,故师惠萍要求灵佳化工公司承担律师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李勤学、薛海草系夫妻关系且为公司股东、高管,由于决策失误,致使公司经营困难,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依照法律规定,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灵宝市灵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师惠萍借款13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2月15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灵宝市灵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56000元;上述第一、二项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李勤学、薛海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10元,保全费5000元,共22310元,由灵宝市灵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宣判后,灵佳化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一直在偿还本金和利息,代付借款结息凭证七份和三份转账单据的证据非法排除,致使我公司偿还的730120元被恶意否定。事实上,我公司和师惠萍除本案所涉的借款关系,并不存在其他借款,我公司已经向师惠萍归还了本金542250元及利息,只是利息的支付,是由于我公司财务人员按月支付,本金是由客户经理申请支付,财务人员和客户经理未能及时沟通,加之我公司仍欠师惠萍款项的存在,造成了我公司在本金还款后还在支付利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我公司偿还师惠萍本金133万元及利息的判决,改判由我公司偿还师惠萍借款599880元及利息。
二、本案涉及的标的额是1330000元,根据河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经分段计算收费,本案律师费金额为40450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公司承担律师费为40450元。
三、本案的借款发生在我公司和师惠萍之间,李勤学、薛海草属于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能以二人系夫妻关系且为公司股东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李勤学、薛海草对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师惠萍答辩称:
一、灵佳化工公司并没有偿还过涉案借款本金。其提交的还款清单是拼凑而成,灵佳化工公司和我在此案之外,还有其他经济来往,灵佳化工公司因为还款存在时间的交叉,就把其他经济来往作为此案的还款,与事实不符。灵佳化工公司称公司财务和客户经理没有沟通,但钱是从财务支出,客户经理不可能单独操作,另外,贷款合同及相应单据六份,仍然在我的手中。故灵佳化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本案的代理费用,有委托代理合同及正规的税务发票,收费也符合国家法规规定,灵佳化工公司计算的代理费数额没有依据。
三、灵佳化工公司提出的李勤学、薛海草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因李勤学、薛海草并没有提起上诉,灵佳化工公司没有权力对具有独立人格的李勤学、薛海草代为诉讼。因此,原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灵佳化工公司向杨金霞借款54万元,并分别签订了五份借款合同,之后,杨金霞按照灵佳化工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100063356600096986)分五次转款54万元(杨金霞于2014年1月13日转款15万元;2014年1月22日转款12万元;2014年4月25日转款6万元;2014年6月24日转款9万元;2014年6月27日转款12万元)。因54万元的借款没有到期,杨金霞急于用款,通过朋友介绍找到灵佳化工公司销售部的杨赞革,杨赞革与师惠萍协商,并由师惠萍先行替灵佳化工公司偿还54万元,待杨金霞的54万元借款到期后,由灵佳化工公司直接偿还师惠萍,师惠萍可以得到两个月的利息。之后,师惠萍于2014年9月11日通过工商银行向杨赞革转款40万元,同日,师惠萍通过其丈夫何东寅向杨赞革转款12.38万元,扣除未到期利息1.62万元。杨赞革收到师惠萍的转款后,同日将款项转给杨金霞,并收到杨金霞交付的合同和借据,随即转交给师惠萍。灵佳化工公司财务人员王菊平通过银行于2014年10月2日转款39万元;2014年10月16日转款9万元;2014年10月17日转款6万元,三次转款54万元给师惠萍,王菊平转款后,从师惠萍手中收回杨金霞的借款合同和借据。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灵佳化工公司向师惠萍借款133万元,由灵佳化工公司向师惠萍出具了六份借款合同和借据在卷佐证,借据上李勤学、薛海草又分别加盖私章以示证明,灵佳化工公司与师惠萍之间借贷关系清楚应予认定。灵佳化工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向师惠萍还本付息,师惠萍依据借款合同和借据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灵佳化工公司是否偿还师惠萍部分借款本金的问题,灵佳化工公司曾向杨金霞借款54万元,债权人杨金霞在借款没有到期又急于用款,其通过灵佳化工公司的工作人员杨赞革说服师惠萍,由师惠萍筹措资金先予偿还杨金霞的54万元,即取得杨金霞的债权。在师惠萍得到杨金霞的债权到期后,由灵佳化工公司的财会人员王菊平将到期的54万元借款,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给师惠萍,偿还了师惠萍受让得来的债权,同时,从师惠萍手中收回了杨金霞的借款合同和借据。灵佳化工公司以此54万元冲抵涉案的133万元,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悖,因此,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灵佳化工公司支付师惠萍133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关于律师费用的承担问题,因灵佳化工公司与师惠萍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承担律师费用等有明确约定,师惠萍与聘请的律师双方确定的律师费数额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的规定,且有师惠萍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应的税务发票在卷证明,故灵佳化工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灵佳化工公司要求李勤学、薛海草二人对案涉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李勤学、薛海草二人又对原审判决结果没有提出上诉,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二审诉讼中,灵佳化工公司作为法人在没有任何授权的情况下即代为主张权利,要求李勤学、薛海草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灵佳化工公司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10元,由上诉人灵宝市灵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森林
审 判 员 乔建刚
代理
审判员 孟大艳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秦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