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3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苑本成,男,汉族,住周口市东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月民,男,汉族,住周口市东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士彬,男,汉族,住周口市东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庆成,男,汉族,住周口市东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松灵,男,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思军,男,汉族,住周口市东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兴荣,男,汉族,住周口市东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树奎,男,汉族,住周口市东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其林,男,汉族,住周口市东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庆功,男,汉族,住周口市东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作轮,男,汉族,住周口市东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民,男,汉族,住周口市东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兴军,男,汉族,住周口市东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清明,男,汉族,住周口市东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苑保夫,男,汉族,住周口市东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杰,男,汉族,住周口市东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纪云,男,汉族,住周口市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杨玉洁,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阳县司法局。法定代表人范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董伟、樊国臣,系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苑本成、王月民、姚士彬、范庆成、张松灵、程思军、宋兴荣、宋树奎、薛其林、曾庆功、张作轮、宋民、宋兴军、宋清明、苑保夫、张立杰、万纪云(以下简称苑本成等17人)因与被上诉人淮阳县司法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月民、姚士彬、范庆成、程思军、张作轮、宋兴军、万纪云及苑本成等17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玉洁,被上诉人淮阳县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董伟、樊国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4年淮阳县知青林场更名为淮阳县司法局劳改场,由淮阳县司法局管理。苑本成等17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明为淮阳县司法局劳改场职工,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苑本成等17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1978年苑本成等17人吃粮表1份,淮阳县司法局农场宋树言与本场职工范庆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淮阳县公证处公证书1份。3、苑本成等17人在淮阳县司法局劳改场所从事工作、职务说明1份。4、证人赵忠勤、宋树言、焦清贤、张多典证言各1份。5、苑本成等17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玉洁与陈国良调查张步营、沈其义笔录各1份。证据证明的目的是苑本成等17人属淮阳县司法局劳改场职工。上述证人除张多典、沈其义死亡外,无一人到庭作证。法院依据苑本成等17人申请,分别对证人赵忠勤、张步营进行调查,赵忠勤证明,其于1984年从部队转业到淮阳县司法局劳改场工作,在该场工作5年多时间里,场里土地主要是承包给个人管理,当时承包土地的条件是以原场老职工为主,苑本成、王月民、姚士彬、范庆成等17人为原老场职工,他们17人一直在承包场里土地、果园、面粉楼等。张步营年龄已高,仅能回忆起个别上诉人的姓名是淮阳县司法局劳改场职工,吃粮标准,男职工36斤,女职工34斤,每人每月补助1斤香油。当问及工种,他们的人事档案材料及发放的工资表呢,他也说不清。原审法院认为,苑本成等17人为证明属淮阳县司法局下属机构劳改场职工,向法庭提供的1978年吃粮表,既无单位印章,也无经办人或领导的签字,按照政策职工的当时粮油供应,应以粮食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为据,现苑本成等17人提供的吃粮表系许湾林场职工吃粮表,且从表格使用纸张可显示出许湾林场为“淮阳县许湾公社林场”,苑本成等17人未向法庭提供“淮阳县许湾公社林场”的单位性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淮阳县许湾公社林场”职工身份属性,也未提供其与淮阳县司法局劳改场的身份关系证据。苑本成等17人提供的淮阳县司法局农场代表人宋树言与本场职工范庆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和淮阳县公证处公证书,虽显示有“本场职工”,但该两份证据,仅能证明范庆成与淮阳县司法局农场土地承包关系,而不能证明苑本成等17人属淮阳县司法劳改场职工。苑本成等17人称,他们在淮阳县司法局劳改场工作几十年,按照国家政策标准领取工资,属于淮阳县司法局劳改场正式职工,苑本成等17人职工身份的确认,仅凭赵忠勤等人出具的证言是不充分的。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当向法庭提供参加工作时的招工表、用工合同、领取工资时签字的工资表,同时还应当向法庭提供其工作证、上岗证、职业技能培训合格证、医疗卡、单位分房证明等证据相印证,才能确认其职工身份。因苑本成等17人未能提供上述属淮阳县司法局下属机构劳改场职工身份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苑本成等17人的各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苑本成、王月民、姚士彬、范庆成、张松灵、宋民、宋兴军、宋清明、苑保夫、张立杰、万纪云、程思军、宋兴荣、宋树奎、薛其林、曾庆功、张作轮诉讼请求。宣判后,苑本成等17人不服原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理由如下,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苑本成等17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为淮阳县司法局劳改农场职工的事实。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劳动争议案件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只要劳动者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是用人单位职工,就享受用人单位提供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种权利。一审法院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苑本成等17人提供的证据严格审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淮阳县司法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确认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有效证据,苑本成等17人以自己系淮阳县司法局下属劳改农场职工为由要求淮阳县司法局向其提供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按照主张者举证的原则,应由其提交劳动合同或实际形成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本案中苑本成等17人提交吃粮表、经公证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证人证言、调查笔录予以佐证。经审查,吃粮表系17人中的姚士斌书写,姚称自己系时任会计,该吃粮表上并无单位公章,亦无单位负责人签字,仅以该表书写在抬头为“淮阳县许湾公社林场革命委员会公用笺”格式的稿纸上,不足以证明苑本成等17人系该单位职工,更不能证明该17人与淮阳县司法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虽经过公证,但该合同书明确表述系范庆成承包农场土地的事实,不能以此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证人证言及对证人的调查笔录,具有主观性及可变性,均非可证实劳动关系成立的有效证据。综上,苑本成等17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苑本成等17人上诉称本案只要劳动者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是用人单位的职工,即应享受用人单位提供的各项权利,称原审法院严格审查证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观点不能成立。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普遍处于弱势地位,为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消抵这种不平衡,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等举证分配制度,但这并不等于免除了劳动者的举证责任。而本案并非上述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畴,苑本成等17人主张劳动关系成立,其对此即负有举证责任,而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苑本成等17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XX
审判员 武国旗
审判员 张海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子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