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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1208号

李训友与韩辉、韩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0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训友,韩辉,韩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李训友,居民。委托代理人邢猛,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辉,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镇,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波,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镇,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训友与被告韩辉、韩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道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训友委托代理人邢猛、被告韩辉与韩波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训友诉称,2015年3月1日16时左右,原告李训友与徐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因不能忍受徐某某的恶毒谩骂,李训友上前推了徐某某一下。两被告看到后,伙同韩彬将原告打伤。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其伤情为轻微伤,原告为治疗伤病花去一定的医疗费用。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000元。

被告韩辉、被告韩波辩称,愿意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李训友亦因此事被邹平县公安局以邹公好生行罚决字(2015)00009号处罚决定书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李训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邹公好生行罚决字(2015)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邹公好生行罚决字(2015)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3月1日16时许,原告因与第三人徐某某发生口角,两被告将其打伤,邹平县公安局因此作出对被告韩波行政拘留5日、罚款100元,对被告韩辉行政拘留4日、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2、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费票据1张、(邹)公(法)伤鉴字(2015)0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所受伤害为头皮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缴纳鉴定费300元。证据3、邹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用单据14张(计款3366.47元)、医疗费明细5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就诊于邹平县人民医院,经门诊治疗三天病情未见好转,于2015年3月3日-3月5日住院治疗,共花费3366.47元。原告出院时医院为其开具诊断证明单,建议出院后休息2周。证据4、原告误工证明1份、工资单3份、原告之妻李某某误工证明1份、工资单3份、所在单位山东邹平广达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自2015年3月1日(事发日)至3月19日(医院建议休息时间截止日)因治病及在家休假导致误工,原告之妻李某某自2015年3月1日(事发日)至3月5日(出院日)休假护理原告导致误工,误工期间工资停发。两人的误工损失有两人2014年12月、2015年1月、2015年2月份工资表予以证明。证据5、交通费单据30张(计款300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往返医院治疗伤病共花费交通费300元。被告韩辉、韩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李训友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韩辉、韩波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称因打斗行为发生于2015年3月1日,而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其于2015年3月3日住院,无法证实其关联性,被告方只承担其门诊病历显示的检查费用,不同意承担住院费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称原告并没有提供原告与企业劳动关系的证明,无法证实是否真的在该公司上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称交通费过高。对原告李训友提交的证据1-5,本庭经审查后认为,该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庭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判决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6时许,在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鹿家村,原告李训友与徐某某发生口角,后徐某某的丈夫韩波与李训友发生厮打,韩辉在此期间用脚踢李训友身体,后李训友与韩波相互厮打倒地,李训友头部受伤。李训友受伤后到邹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性头痛、头皮裂伤,先在门诊治疗3天,后住院治疗2天,共花费医疗费3366.47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某某护理。2015年3月3日,原告李训友委托邹平县公安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4月15日邹平县公安局对原告李训友、被告韩波分别处以行政拘留5日、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4月17日邹平县公安局对被告韩辉处以行政拘留4日、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5月26日,原告李训友诉来本院,要求判决被告韩辉、韩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00元。另查明,原告李训友与其妻子均在山东邹平广达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李训友日平均工资为120元,李某某日平均工资为110元。原告李训友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李训友提交的邹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李训友因花费医疗费3366.47元。2、误工费。李训友举证证明了其近三个月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应据此来计算其误工费,因李训友日平均工资为120元,月平均工资为120元/日×30日=3600元,对于原告李训友工资超出3500元的部分,因其无纳税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李训友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李训友受伤后在门诊及住院治疗5日,邹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其出院后休息治疗两周,故其误工时间为5日+14日=19日,故原告李训友的误工费为3500元÷30天×19日=2216.67元。3、护理费。原告李训友住院治疗5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某某护理,因原告李训友举证证明了李某某近三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因此应根据其月工资收入计算其护理费,护理费为110/日×5日=55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李训友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0元/日×2日=60元。5、交通费。原告李训友提交交通费发票30张,主张支出交通费300元,

本院认为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的住院地点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李训友支出交通费150元。6、鉴定费。原告李训友因鉴定伤情支出鉴定费300元,有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李训友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643.1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2015年3月1日,原告李训友与被告韩波、韩辉在发生打斗过程中,被告韩辉、韩波致原告李训友倒地受伤,韩辉、韩波作为共同侵权责任人,应当对原告李训友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李训友对此次事件的发生亦有过错,综合本案案情,

本院认为原告李训友与被告韩辉、韩波各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韩辉、韩波的侵权行为给原告李训友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43.14元,故被告韩辉、韩波应赔偿原告李训友经济损失6643.14元×50%=3321.70元。对原告李训友超出上述赔偿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辉、韩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训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21.70元;

二、驳回原告李训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训友负担12.5元,由被告韩辉、韩波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道策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宗迎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