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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执字第00151号

扬州巨人机械有限公司与武汉鑫大洋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刘建平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扬州巨人机械有限公司,武汉鑫大洋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刘建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硚口执字第00151号

申请执行人:扬州巨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经济开发区董庄路12号。法定代表人王通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武汉鑫大洋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常码头15栋3单元5层1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刘建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164号民事调解书,于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武汉鑫大洋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刘建平3日内履行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武汉鑫大洋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刘建平的银行存款16795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陶 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文新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