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民初字第0378号原告叶荣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俊杰,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燕三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国庆西路57号。负责人钱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段保剑、姜丽君,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荣甫与被告燕三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鑫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荣甫之委托代理人钱俊杰、被告燕三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姜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荣甫诉称,2014年4月30日16时许,被告燕三良驾驶苏M×××××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334省道136KM+900M处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0406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燕三良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9000元,我与车主杨国成是朋友关系,车辆是我借用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款项请求判决返还。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误工期认可90天,标准认可75元/天,护理期限没有异议,标准认可7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6时55分,被告燕三良驾驶苏M×××××轿车沿3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36KM+900M处,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叶荣甫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第14056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燕三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荣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泰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14日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右眉弓、右颧部皮肤裂伤、上下唇粘膜裂伤、鼻部、鼻唇沟软组织损伤、双侧基地街区腔梗,花去医疗费15789.9元,另外门诊费用80元。原告医药费合计15869.9元,其中原告叶荣甫支付6869.9元、被告燕三良支付9000元。受本院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日作出通三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3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叶荣甫交通事故致颅脑及头面部损伤,其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叶荣甫需休息120日;护理期限为45日,其中2人护理15日,一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890元。上述事实,有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作的第14056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通三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3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作的第14056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认定被告燕三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荣甫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燕三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额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药费15869.9元,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事故住院为14天,每天18元,为252元。3、营养费,原告营养期30天,每天20元,为600元。原告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合计16721.9元。4、误工费,原告虽然年满60周岁,但其仍然具备一定的劳动能力,原告提供了签章为泰兴市龙河湾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收入减少证明及工资表复印件,但其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等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结合其长期生活在泰兴农村地区并从事农业生产的现状,应参照2012年江苏省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人民保险公司认可75元/天,计算为120天×75元/天=9000元。5、护理费,参照本地区护工标准,以8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80元/天×[15天×2+30天]=4800元。6、残疾赔偿金,虽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本院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异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以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确定以2014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4958元/年×(20年-3年)×10%=25428.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年龄结合事故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为45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及门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237.86元。原告伤残赔偿费用项下损失合计43966.46元。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合计60688.36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其中给付原告51688.36元,返还被告燕三良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叶荣甫交通事故各项损失60688.36元,其中给付原告叶荣甫54578.36元,返还被告燕三良6110元(已扣减被告燕三良应承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2890元)。
二、驳回原告叶荣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鉴定费2890元,合计3090元,由原告叶荣甫负担200元,被告燕三良负担2890元(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应承担部分已在保险公司返还款中予以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审判员 杨鑫森
二〇一五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朱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