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二初字第181号
原告:文莹,女,汉族,宜丰县人。
委托代理人:文庆福,江西竹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继甫,男汉族,宜丰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流发,江西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家贵,男,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
被告:朱祖炎,男,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
原告文莹诉被告童继甫、王家贵、朱祖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熊友明担任
审判长,助理
审判员余婷、助理
审判员黄维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莹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庆福,被告童继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流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贵、朱祖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莹诉称:2012年7月13日至7月19日,被告童继甫邀原告文莹入股经营湖南省蓝山县火市乡大汉口园头岭三矿的开采。约定投资总额800万元,占总股份的24%,其中原告投资100万元,占总股份的3%。原告于当天就分期汇款96万元至被告童继甫的账上,余款4万元于2012年7月19日汇至被告童继甫账上。原告投资100万元以后,被告童继甫和被告王家贵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协议,直至2014年年初原告强烈要求被告提供股东协议,被告童继甫才被迫拿出来出示给原告。原告发现该份股东协议书上被告并没有列原告为合伙人,并且约定的投资总额为600万元,与之前与原告约定的是800万元的投资总额存在很大的出入,该600万元的投资款中王家贵出资500万元占公司总股份25%,童继甫100万元占公司总股份5%,其余20%股份,王家贵5%、童继甫5%、雷胜4%、朱祖炎4%、简建光2%。据此,原告才发现被告存在欺诈和隐瞒事实,所谓的合伙企业并不存在,且股东协议上并没有原告文莹的签名,亦没有确定原告的股份,因此原告有理由怀疑被告对其投资的100万元另作他用,致使原告投资的100万元处于风险中。因此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入股协议》,并要求三被告返还100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童继甫辩称:1、原告认可入股100万元,并在2012年7月13日签订了入股协议,入股湖南省蓝山县火市乡大汉口园头岭三矿的开采,现在原告主张撤销入股协议,没有法律依据,即使要撤销也要对入股的项目进行结算再根据结算的结果来确定返还投资的本金是多少的问题,至于原告认为要返还100万本金及利息更没有法律依据。2、被告不存在欺骗的行为,我们实际投资是600万,是因为如果矿开采成功,就再付200万给矿场的老板,所以就写了800万的投资总额,至于投资协议上没有列原告文莹为股东之一的原因是文莹是国家公务人员,只能作为股外股入股在我的名下。被告王家贵、朱祖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童继甫邀请原告文莹入股经营湖南省蓝山县火市乡大汉口园头岭三矿进行铁矿的开采,文莹计划入股100万元,由于矿上要投资先到位才能进行开采,文莹就于2012年7月13日汇款10万元、67万元,2012年7月14日汇款19万元、2012年7月19日汇款4万元,共计100万元至被告童继甫个人账户中。2012年7月18日,王家贵、童继甫、朱祖炎、简建光、雷胜就蓝山县火市乡大汉口园头岭三矿的经营工作签订了股东协议,协议约定:1、园头岭三矿共注入资金600万元,占公司总股份30%;2、公司总股份50%,出资股东占总股份的30%,(其中王家贵出资500万元占25%,童继甫出资100万元占5%),其余20%股份,王家贵5%,童继甫5%,雷胜4%,朱祖炎4%,简建光2%;3、公司内的任何事务均由股东共同商量,经王家贵同意决定;4、附加担保:如本公司因特殊情况不能正常开采造成出资股东亏损,大家共同愿意以蛇尾坝矿的资本外利润进行补偿……王家贵、童继甫、朱祖炎、简建光、雷胜在股东协议上签字。另,公司预留了50%的干股(即关系股)。2012年7月19日,被告王家贵、朱祖炎、童继甫,原告文莹及文莹的丈夫陶东在场的情况下,双方协商一致后,由陶东主笔,原告与被告童继甫共同签订入股协议:“今收到文莹入股金计人民币壹佰万元,用于蓝心县火市乡大汉口村园头岭三矿开采。投资总额捌佰万元,占总股份24%的股份,投资壹佰万元占总股份的3%,并约定在公司分红前优先返还股金壹佰万元。入股人:文莹2012年7月13日。童继甫2012年7月13日证明人:朱祖炎王家贵20**年7月19号”(经查明,因大部分入股金额是在2012年7月13日汇入童继甫账户的,因此文莹将签订入股协议的时间写为2012年7月13日)。另查明,该矿的开采为非法开采,需要找关系才能开工,办不到任何开采手续,该矿从2012年7月份生产经营,共经营了20多天后因为国家政策原因一直停开至今,原告也未参与过矿场的管理经营,停开后在原告的追讨下,童继甫分别于2013年年底、2014年年初分两次将账上剩余分得的钱10万元转给文莹。2014年上半年,在原告的反复追问下,童继甫拿出股东协议给原告看,原告以1、被告隐瞒和欺诈矿场没有任何法律手续;2、股东协议上未注明原告的股东身份;3、矿场实际投资总额600万元与被告对原告所称的投资总额800万元有出入,因此被告存在欺诈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遂产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入股协议、股东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双方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2年7月18日,童继甫与王家贵等人签订股东协议,协议中明确投资总额为600万元,童继甫所投资的100万元占总股份的5%,但童继甫与文莹于2012年7月19日所签订的入股协议约定的投资总额为800万元,文莹所投资的100万占总股份的3%,先后两天签订的协议中对投资总额的约定有较大的差额,童继甫称该差额属于开矿成功后应付给原矿场老板的资金无任何证据证明,因此童继甫在本案中存在隐瞒、欺诈的行为,该行为直接导致入股协议中文莹所占股份比例与股东协议中所占股份比例相比,减少了2%,如童继甫按该入股协议与文莹进行结算与利润分配,文莹在矿场中应分得的红利相应地减少了2%,直接损害了文莹的利益,因此童继甫的该隐瞒、欺诈行为使得文莹作出了违背其真实意志的意思表示,且文莹于知道该事实后的一年内提出了撤销请求,因此该入股协议可以撤销。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童继甫还应向文莹返还剩余的投资款9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投资款利息的请求,因原告在本案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故应自行承担该部分损失,本院对原告利息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童继甫向文莹返还股金后由此产生的损失,非本案的诉讼请求范围,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另,原告主张王家贵与朱祖炎共同返还投资款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中原告文莹投资入股是在童继甫名下,与童继甫进行结算,王家贵、朱祖炎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仅是作为证明人参与其中,且无证据证明王家贵与朱祖炎存在共同欺诈行为,因此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文莹与被告童继甫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的《入股协议》。
二、被告童继甫向原告文莹返还90万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文莹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童继甫承担12800元,由原告文莹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熊友明
代理
审判员 余 婷
代理
审判员 黄维劼二0一五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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