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9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天章,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国民,男,汉族,1958年10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委托代理人程保军,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双井法律事务所(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万青,男,汉族,1972年9月15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贺友文,男,汉族,1969年12月21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车站路交通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刘健康,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国民、董万青、周口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浉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天章、被上诉人程国民及委托代理人程保军,被上诉人董万青的委托代理人贺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周口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说明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4日20时20分,被告董万青驾驶豫PX12**号中集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北向南行至信阳市浉河区中环路段时,与前方停驶等信号灯的刘影所驾驶的豫ST59**号轿车发生相撞,致使乘员原告程国民、易立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的浉河公交认字第1800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万青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国民被送入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1、轻型颅脑损伤;2、闭合性胸外伤;3、右髌骨骨折,于2014年1月25日出院,共住院51天,支付医疗费13713.07元,出院证载明:全休一个月。2014年2月27日,原告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国民伤残等级系X级(十级)。鉴定费用151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信明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程国民车祸伤属X级伤残。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支付检查费756元。原审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豫PX12**号中集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所有人及投保人、被挂靠单位是被告周口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董万青系该车辆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各项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董万青支付了医药费用100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董万青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致,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程国民要求被告董万青赔偿事故合理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周口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被挂靠单位,应与被告董万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作为肇事的豫PX12**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程国民主张的1、医疗费14469.07元(13713.07元+756元),经查,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用清单可证明原告所支出的费用与原告的治疗有关,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提供了一份河南捷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显示8、9、10月份的工资清单,用于证明原告在2013年11月份前系该公司业务经理,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收入标准计算,但其未提供该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及所从事的职业证书等相应证据相互印证,工资清单亦未显示年份,对该项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可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住院天数(51天)及出院全休一个月(30天),共计81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收入标准计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护理费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收入标准计算,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住院天数(51天)。4、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对该项请求,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损失计算标准》,原告程国民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4469.07元;2、误工费4970.52元(22398.03元/年÷365天×81天);3、护理费4057.78元(29041元/年÷365天×51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5、营养费1020元(20元/天×51天);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7、交通费酌定500元;8、鉴定费1510元;9、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76853.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程国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补助费、精神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75343.43元。保险理赔款到帐后应返还被告董万青垫付款10000元,原告程国民实际得款65343.43元。
三、鉴定费1510元,由被告董万青、周口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四、驳回原告程国民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2123元,由原告程国民承担367元,由被告董万青、周口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756元。
上诉人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原告并没有提交任何医疗费票据,在诉讼请求中也没有要求任何医疗费,一审程序和实体严重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适用标准错误,在一审中,程国民对于护理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但其受伤住院需要医护人员护理在住院期间的日常生活,其户口本显示是非农业户口,因此对于护理费应当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一审多计算了928元。3、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4000元过高。综上,请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程国民答辩称,原审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对于受害人医疗费部分,二审中有信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收费专用票据,证实被上诉人程国民所产生的医疗费情况,故原审据此确定医疗费数额并无不当。对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对于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程国民构成十级伤残,对于精神抚慰金部分,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依法酌定4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友成
审 判 员 李 牧助理
审判员 王道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段凤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