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溆民一初字第675号原告舒某,女,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舒某,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本院在审理原告舒某与被告舒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舒某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舒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舒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舒某承担。
审 判 员 李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杨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