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407号
原告:陈华,女,汉族。
被告:岳国强,男,汉族。
原告陈华诉被告岳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华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金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华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购买农资,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当时被告和原告约定于2015年1月31日前还清该款,但时至今日被告未还。期间,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该款,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特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0000元,利息9225元(100000元×9.225‰×l0个月),合计:109225元,利息付至被告付款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岳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购买农资,被告于2015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5年1月31日前还清;如还不清以本人小车抵押还款。后原告向被告索款被告拒付,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举证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存在。另原告举证(2015)沙立保字第30号申请保全费1020元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在诉前申请了保全。原告请求的利息是从2014年7月23日计算到2015年4月30日,按照建设银行贷款月利率9.225‰计算,共10个月,利息为9225元。被告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在案予以佐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的利息,由于被告到期后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行为属于违约,被告应当支付违约的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损失92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利息付至被告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岳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支付原告陈华借款本金100000元,违约损失9225元,合计1092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109225元,案件受理费248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42元(原告已交)、保全费1020元(原告已交),由被告岳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桂
二〇一五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马雪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