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霍民一初字第00874号

董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0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董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874号

原告:董某某

被告:刘某某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没有经过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2008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09年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为人冷酷,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不堪忍受,于2011年即与被告分居生活,互不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生女儿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带领抚养,被告自2011年以来未对女儿履行任何抚养义务。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刘某甲由原告带领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董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董某某的主体资格以及婚生女儿的出生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民事判决书三份,证明董某某曾诉请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的事实。刘某某辩称:既然双方生活不下去了,现在同意离婚。因本人没有比较固定的工作,生活得不好,不同意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在与原告结婚时花了很多钱,其中有被告父亲所给的12万元建房款,后房子没有建,钱款仍在原告处,要求予以返还。刘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某某的身份情况。经当庭举证,刘某某对董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2、3“三性”没有异议。董某某对刘某某提供的证据身份证的“三性”无异议。法庭经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所举的以上证据,因当事人相互对对方证据的“三性”表示无异议,故均予以认定。经当庭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董某某与刘某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10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年2月10日进行婚姻登记,领取结婚证,2009年12月28日生育女儿刘某甲,现随董某某生活。婚前,董某某接受刘某某彩礼见面钱1万元,结婚时接受现金10万元及物品等。婚后,双方曾共同在外从事经商,刘某某父亲出资2万元现金给双方做生意,期间,董某某与刘某某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吵闹。后董某某因怀孕回娘家居住,女儿出生之后,董某某带领女儿仍生活在其娘家,刘某某则在外打工,双方聚少分多,夫妻关系不和睦,虽经人调解,董某某不愿夫妻团聚。董某某分别于2011年、2012年、2013年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双方分居有4年时间,女儿刘某甲一直由董某某带领抚养。2015年4月1日,董某某起诉来院,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董某某与刘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未添置其他财产,董某某亦无婚前陪嫁物品。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得到妥善处理,以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较长时间分居生活,原告曾诉请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之后,但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被告当庭亦表示同意离婚,从而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离婚后,考虑到婚生女儿一直由原告带领抚养,相对而言,孩子暂有较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婚生女儿应由原告带领抚养为宜,故婚生女儿由原告带领抚养,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带领抚养孩子,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故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双方婚后未添置财产,原、被告在诉讼中亦未提及,故不予处理。庭审中,被告提出其父给原、被告建房款10万元,房子至今未建,该款现在原告处应予返还给被告,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刘某甲由原告董某某带领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平

审 判 员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杨 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孝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