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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终字第534号

曹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0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甲,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本善,乳山昆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王辉,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乳诸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至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存款、共同债权。被告婚前购买了位于威海市草庙子镇一品家园31号楼604室房屋一栋,该房屋总价款305000元,系被告以银行按揭贷款15年的方式购买所得,交房屋首付款100000元。原、被告婚后共同还房屋贷款665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并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还贷部分的一半即33250元。

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女随其生活,由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对原告要求分割33250元没有异议,但辩称其经济困难,要求每年给付10000元至付清为止。原告同意被告分期给付上述款项。另查,原告从事足疗保健工作,月薪约为4000元。被告系挖掘机司机,月薪约为4500元。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书等书证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女杨某乙的抚养权,原、被告双方均要求其随己方生活,对方给付抚养费800元,根据法律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应随母亲生活,因婚生女杨某乙至今尚不满两周岁,以其随原告生活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其月薪约为4500元,根据法律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同意被告分期给付财产分割款332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杨某乙随原告曹某抚养生活,被告杨某甲自2015年3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至独立生活之日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位于威海市草庙子镇一品家园31号楼604室房屋归被告杨某甲所有,剩余贷款由被告杨某甲偿还,被告杨某甲给付原告曹某共同财产分割款33250元,2015年-2016年每年于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10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将余款13250元付清,款项直接汇入以原告曹某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的62×××47账号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杨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自生育婚生女杨某乙一个月后便放弃哺育离家外出,婚生女一直由上诉人及其父母照顾抚养至今,与上诉人及其父母已建立了深厚感情;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结婚前曾离婚弃子,在本案中其要求抚养婚生女系另有目的,且被上诉人现从事的职业不固定也不规范,对抚养子女极为不利,综上,婚生女杨某乙由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曹某答辩称,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对婚生女的相关抚养情况的陈述不属实,婚生女出生后与被上诉人生活了一段时间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母亲因孩子抚养问题发生多次争执,后上诉人母亲将婚生女强行带回农村老家抚养。此后被上诉人经常回老家看望婚生女,并要求将其带回威海抚养,但上诉人方始终不同意。婚生女杨某乙未满两周岁,被上诉人身体××,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有足够的抚养能力,婚生女随被上诉人生活有利于其成长,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经查,上诉人于二审期间提交书面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本村村民杨某甲与本村民曹某结婚,生一胎女孩,孩子名叫杨某乙,孩子出生后全由母亲曲范美抱养到至今。东凤凰崖村委会2015年3月4日”,落款处盖有该村委会印章,拟证明婚生女杨某乙自出生后一直由上诉人及其母亲抚养至今。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从形式要件上讲,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该证据落款处应有其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且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其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本案中婚生女尚不满两周岁,被上诉人有相应的经济条件抚养婚生女,亦表示其父母会迁至威海帮助其抚养婚生女,故以婚生女随被上诉人生活为宜。虽然上诉人主张婚生女自出生后主要由其及其母亲抚养,但婚生女亦有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的经历,无法证明婚生女与被上诉人生活不利于其成长,且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被上诉人存在不宜抚养子女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判令婚生女杨某乙由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景周

审 判 员  郑华章

代理

审判员  赵 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美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