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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民终字第00433号

翟高平、翟桂英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郁学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0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翟高平,翟桂英,翟高凤,郁学珍,林远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新东西路69号。负责人栾立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道余,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高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桂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高凤。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威、袁星星,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郁学珍。原审被告林远兵。上列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华,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东台公司)与被上诉人翟国平、翟桂英、翟高凤、原审被告郁学珍、林远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4)泰姜民初字第0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根据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姜公交证字(2014)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4年2月24日18时15分左右,受害人翟某某驾驶苏M×××××××号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29省道122KM+60M处跌倒,后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郁学珍驾驶的蒙J×××××-蒙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致电动自行车损坏、受害人翟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后郁学珍驾车驶离现场。受害人翟某某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列》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郁学珍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受害人翟某某的死亡原因经检验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其头颅及右上肢损伤符合身体处于低位遭车辆碾压形成。受害人翟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是何原因跌倒无法查证。原审另查明:

一、受害人翟某某为农村居民,无配偶、子女,其父母已去世。翟高平系翟某某大哥,翟桂英系翟某某大姐,翟高凤系翟某某二姐。

二、郁学珍受雇于林远兵,事故发生时,郁学珍的行为系执行职务的行为。

三、经审核,原审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为3236.24元(由林远兵支付)、死亡赔偿金为271960元(13598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车辆损失为500元(当事人均认可)。

四、事故发生后,林远兵支付给原审原告26000元。

五、郁学珍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东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两份,其中一份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率),另一份保险金额为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翟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翟高平、翟桂英、翟高凤作为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郁学珍驾驶的机动车在人民财保东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有关规定,人民财保东台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3236.24元(此款给付林远兵),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翟高平、翟桂英、翟高凤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00元。本案尽管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但因受害人翟某某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因而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侵权人的相应赔偿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37599.50元,酌定郁学珍承担80%的侵权责任。由人民财保东台公司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90079.6元(237599.50元×80%,其中给付翟高平、翟桂英、翟高凤164079.60元,给付林远兵26000元)。翟高平、翟桂英、翟高凤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翟高平、翟桂英、翟高凤损失274579.6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林远兵保险金29236.24元;

三、驳回翟高平、翟桂英、翟高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74元,依法减半收取5537元,由翟高平、翟桂英、翟高凤负担3212元,林远兵负担2325元(翟高平、翟桂英、翟高凤同意其预缴的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林远兵向其直接支付,原审法院不再退还,林远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翟高平、翟桂英、翟高凤支付)。原审判决书送达后,人民财保东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责任认定错误。本案的交通事故证明记载受害人醉酒驾驶电动车跌倒在机动车道上,其本身具有严重过错,郁学珍是正常行驶,本身无过错,对事故的发生至多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令其承担80%的侵权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郁学珍肇事后不施救逃离现场,依约定上诉人商业险拒赔,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90079.6元没有法律依据,认可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同样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翟高平、翟桂英、翟高凤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对于各方均无责任或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意外,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考虑到死者的过错,要求上诉人承担80%责任是合理的。同时,郁学珍并不是肇事后逃离现场,而是驶离现场,不是肇事逃逸,不属于商业险拒赔范围,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郁学珍、林远兵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该承担3万元抚慰金。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交通事故双方责任认定的问题。2、郁学珍是否存在肇事逃逸情形。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交通事故双方的责任认定问题。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或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郁学珍驾驶的车辆与受害人翟某某发生事故,翟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因翟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是何原因跌倒无法查证,致不能认定事故双方责任,郁学珍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考虑到受害人存在醉酒驾车的过错,适当减轻郁学珍2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民财保东台公司认为郁学珍至多承担次要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人民财保东台公司称郁学珍肇事逃离事发现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该事实不能成立。据此,人民财保东台公司拒绝赔偿商业险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损失,人民财保东台公司依法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予以赔偿。另,受害人翟某某因事故死亡,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于法有据,上诉人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7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卫平

审 判 员  吴 玫

代理

审判员  潘贻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季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