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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小字第17号

吴保连与王中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0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保连,王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小字第17号

原告:吴保连。委托代理人葛宝,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中,现下落不明。

原告吴保连诉被告王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保连及委托代理人葛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中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份,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打工,期间,被告欠原告工资款6000元,有被告打的欠条为凭,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经征得当事人的意见,归纳了本案的调查重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的工资款6000元?围绕调查重点,原告述称,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份,原告在被告处打工,搞建设工程,被告欠原告工资款6000元,被告给原告打有欠条为凭,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要求被告给付我工资款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工资共计6000元,2014年2月8日,王中。经质证,原告对该欠条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欠条,欠条的内容和形式完整、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没有出庭进行质证,这是被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该欠条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份,被告雇佣原告给其搞建筑工程,被告欠原告工资款6000元,被告给原告写有欠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欠原告的工资款6000元,被告本应给付原告的工资款,但被告并未给付,对造成此纠纷,被告负有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资款6000元,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被告王中给付原告吴保连工资款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春栋

审判员  胡永冈

审判员  王 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陈苒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