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牙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刘某甲,男,201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系原告母亲),女,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第一中学教师,现住同上。被告李某某,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牙克石市第四中学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因双方自行和解,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9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李妍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付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