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忠山,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2013年5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9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忠山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李忠山窜至安顺市西秀区市东路清馨小区5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吴某一辆价值2500元的白色“优狐”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吴某。认为被告人李忠山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属于累犯;2、犯罪金额共计2500元;3、被盗电瓶车已发还被害人。认定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区发改鉴字(2015)090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紫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忠山的供述。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忠山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忠山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忠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忠山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在庭审中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忠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作案工具夹钳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焦 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露露(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