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637号原告彭广会。委托代理人周永发(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开庭,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咏梅。被告李早林。系被告刘咏梅之夫。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45号中铁科技大厦11-12层。负责人彭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悦文(代理权限:代为参加庭审,质证,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广会与被告刘咏梅、李早林、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代先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广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发、被告刘咏梅、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早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广会诉称:2015年2月3日,被告刘咏梅驾驶鄂S×××××号小型轿车在随县厉山镇双星村与彭广会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挂擦,造成两车受损、彭广会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咏梅负事故全部责任,彭广会无责任。因被告李早林为肇事车辆在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公司购买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73717元。原告彭广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诉讼主体适格及被告刘咏梅有驾驶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被告刘咏梅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三:鄂S×××××号小型轿车强制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李早林在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公司处购买一份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证据四:原告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病情诊断证明、受伤照片,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医疗费21400元,导致面部受损等情况。证据五: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后期治疗费、误工、护理时间及花鉴定费用等情况。证据六:原告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及随州农商银行厉山支行工资卡各1份,拟证明原告经济损失应按其工资每月3300元标准计算。证据七: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交通费800元。
被告刘咏梅辩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车辆购买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垫付赔偿款23000元,多余部分应予返还。被告刘咏梅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发票和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被告刘咏梅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479.25元、鉴定费1350元计22829.25元。被告李早林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另外,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原告彭广会及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公司对被告刘咏梅提交证据一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评析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四、五有异议,认为出院记录中无加强营养证明,不应支持营养费。误工时间应计算至鉴定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750元营养费,因无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补充营养证明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因未构成残疾,且被告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对该鉴定意见书的默认,故本院依法采信鉴定意见书中所确定的误工时间。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出具所在公司营业执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与随县雄丰布业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挡车工,工资为多劳多得,且原告在随州农商银行厉山支行发放工资明细上显示2014年12月工资为2942元、2014年11月为2724元、2014年10月为3495元,该3个月平均工资为3053元,能认定原告系随县雄丰布业公司职工,本院按每月3053元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无往返目的地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求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确实需要开支交通费,根据原告往返厉山、随州治疗次数及合理乘坐交通工具等情况酌定为500元。此外,被告对原告请求15000元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
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意外受伤,但经鉴定未构成伤残,依据法律规定不能获得精神抚慰金,故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湖北省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原告彭广会的经济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21479.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3、后期治疗费9000元;4、误工费18318元(3053元/月×6月);5、护理费4722.58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6、鉴定费1350元;7、交通费500元;计56119.83元。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的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2月3日6时30分左右,被告刘咏梅驾驶牌号为鄂S×××××的小型轿车行驶至随县厉山镇双星村通村公路处与同向彭广会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彭广会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9日,经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进行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咏梅负事故全部责任,彭广会无责任。原告彭广会受伤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21479.25元。2015年4月29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2015)医鉴字第0961号法医鉴定书,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彭广会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二)从受伤之日起休养18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包括二次手术后的休养护理时间);(三)前期医疗费应以临床治疗时机发生为准;(四)后期医疗费拟定为9000元(包括二次手术费用)。原告为此花鉴定费1350元。另查明,鄂S×××××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咏梅,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C1机动车驾驶执照。2014年9月15日,被告李早林在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公司为该车购买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9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5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还查明,原告彭广会自2014年1月1日起在随县雄丰布业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挡车工,发生事故前月平均工资为305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咏梅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2829.2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刘咏梅驾驶鄂S×××××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彭广会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并致伤原告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作出的刘咏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并可作为定案分责的依据,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广会医疗费10000元;在1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广会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23540.58元;原告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计21229.25元,由被告刘咏梅负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公司处购买一份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被告刘咏梅应赔偿的21229.25元,可由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公司直接向原告彭广会赔偿21229.25元。被告李早林不属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原告彭广会所花鉴定费1350元,应由被告刘咏梅负担。综上,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公司应支付原告彭广会赔偿款54769.83元,被告刘咏梅应支付原告彭广会赔偿款1350元,被告刘咏梅已支付的22829.25元赔偿款执行时多余部分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原告彭广会赔偿款54769.83元。
二、被告刘咏梅支付原告彭广会赔偿款1350元(被告刘咏梅已支付的22829.25元赔偿款执行时合并结算)。
三、驳回原告彭广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送达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履行完毕。收款户名:随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随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7×××2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刘咏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代先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