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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1186号

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陆洪、李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0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陆洪,李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凤冈县龙泉镇政府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春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海,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化镇信用社主任。被告陆洪,男,1977年05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进化镇,务农。被告李琴,女,汉族,1986年06月03日出生,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进化镇,务农。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陆洪、李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7月3日以被告陆洪、李琴已履行完毕还款义务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陆洪、李琴已履行完毕义务申请撤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于前述理由而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依法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审判员  杨胜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李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