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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1791号

张承君与宋立东、宋有、黄文侠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0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承君,宋立东,宋有,黄文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1791号原告张承君,男,汉族,1986年8月25日生,现役军人,现住榆树市。被告宋立东,男,汉族,2005年3月26日生,学生,现住榆树市。法定代理人宋有,男,汉族,1973年12月8日生,农民,现住榆树市。法定代理人黄文侠,女,汉族,1971年12月11日生,农民,现住榆树市。被告宋有,男,汉族,1973年12月8日生,农民,现住榆树市。被告黄文侠,女,汉族,1971年12月11日生,农民,现住榆树市。

原告张承君诉被告宋立东、宋有、黄文侠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云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承君、被告黄文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立东、宋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9日被告宋立东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科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弓棚镇水泉村五龙砖厂路口处,超车时将摩托车驶过公路中心线左侧,摔倒后,摩托车与相对方向我驾驶的吉A57W**号轿车相撞,造成我的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立东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了修复车辆花去拖车费700元,停车费300元,车辆损失经评估为6740元,因被告宋立东尚未成年,故本起事故的责任应由宋立东的法定监护人承担,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我的车辆损失费6740元、拖车费700元、停车费300元及评估费437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事故的经过都对,他驾车没有牌照,花的费用过高,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有、黄文侠系被告宋立东父母。2015年5月9日被告宋立东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科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弓棚镇水泉村五龙砖厂路口处,超车时将摩托车驶过公路中心线左侧,摔倒后,摩托车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吉A57W**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此事故宋立东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花去拖车费700元,停车费300元,车辆损失经吉林省安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保险公估报告,本次事故吉A57W**号小型轿车的估损净额为人民币6740元,原告为此花公估费437元。现原告为请求被告宋立东、宋有、黄文侠赔偿车辆损失6740元,拖车费700元,停车费300元,公估费437元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宋立东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吉A57W**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宋立东在此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停车费、公估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宋立东未成年,故该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即其父母被告宋有、黄文侠承担。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确定为:车辆损失6740元,拖车费700元,停车费300元,公估费43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有、黄文侠赔偿原告张承君车辆损失费6740元、拖车费700元、停车费300元、公估费437元,合计817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有、黄文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云凯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周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