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贺刑执字第346号罪犯蒙飞,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一监区服刑。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了(2009)中一法刑二初字第4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蒙飞犯抢劫、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经本院于2012年6月30日以(2012)贺刑执字第802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10月28日起至2021年10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于2015年6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英军、李冈林出庭执行法律监督职务。提请减刑建议的执行机关代表唐恩洪、张文堂出庭执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报称,罪犯蒙飞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取得较好成绩,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获监狱年度表扬;2014年获劳动能手。以上事实,有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劳动能手审批表、罪犯年度表扬审批表和管教干警黄国坚及罪犯证人莫远盛、甘培铭、谢博出庭所作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呈报罪犯蒙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蒙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蒙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08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甘怀新
审 判 员 于克平
代理
审判员 徐文坚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