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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252号

李健祥与陈柏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0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化州市橘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蒋勇才,李健祥,陈柏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化州市橘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红日,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勇才,住广东省化州市。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一德,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郑严防,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健祥,住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代理人:林伯青,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柏嘉,住广东省化州市。

上诉人化州市橘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橘通公司)、蒋勇才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健祥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1月19日李健祥乘坐橘通公司的粤K×××××大客车从广州的海珠客运站回化州笪桥,但橘通公司的车辆没有到终点站,只是到了化州的河西客运站,之后将李健祥及其他去笪桥的乘客交由陈柏嘉,由陈柏嘉驾驶粤K×××××小型轿车转运回笪桥,但在陈柏嘉转运途中,由于出了交通事故造成李健祥受伤。由于橘通公司和陈柏嘉均是承运人,蒋勇才是车辆粤K×××××大客车的实际车主及实际经营人,橘通公司等没有将李健祥安全运送到目的地,构成违约,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橘通公司、蒋勇才和陈柏嘉连带赔偿李健祥残疾赔偿金149954.02元,医疗费30841.1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9300元、伙食费31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10540元、误工费24000元、伤残鉴定费1920元;2、判令橘通公司、蒋勇才和陈柏嘉连带赔偿后续医疗费8000元;3、判决橘通公司、蒋勇才和陈柏嘉连带赔偿李健祥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判令橘通公司、蒋勇才和陈柏嘉承担本案诉讼费。橘通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橘通公司的粤K×××××大客车是由蒋勇才挂靠在橘通公司进行经营的,蒋勇才是实际车主。2014年1月19日李健祥乘坐粤K×××××大客车从广州返回化州属实。由于粤K×××××大客车,是从广州东圃客运站始发,到海珠客运站是配客站,终点站是化州河西汽车客运站。因此,李健祥支付的车费不包括到化州笪桥的费用。另外,我公司没有承诺将李健祥运到化州笪桥。因此,橘通公司没有责任没义务将李健祥运回化州笪桥。陈柏嘉驾驶的粤K×××××号小轿车,是其个人车辆,陈柏嘉经常开该车辆在化州河西汽车客运站拉客、搭客,陈柏嘉驾驶的粤K×××××号小轿车,与橘通公司和蒋勇才均没有任何关系,橘通公司没有指定下车的乘客坐陈柏嘉的车。事发当天粤K×××××大客车回到化州河西汽车客运站时,已是深夜了,为了旅客的方便及安全,橘通公司资助给乘客每人10元共50元坐车回家,是额外的资助,与旅客运输合同完全没有关系,故不能作为橘通公司赔偿的依据。因此,橘通公司已履行了旅客运输合同的义务,在履约过程中没有违约,没有过错,故不同意赔偿,李健祥的损失应由陈柏嘉承担。李健祥的损失与橘通公司无关,请法院依法予以审查核定。蒋勇才在一审过程中辩称:蒋勇才是粤K×××××大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橘通公司处进行经营。我不同意赔偿,答辩意见与橘通公司一致。陈柏嘉在一审过程中辩称:粤K×××××大客车回到化州河西汽车客运站后,如有乘客回化州笪桥,橘通公司和蒋勇才都将乘客转交给陈柏嘉,由陈柏嘉将乘客送至化州笪桥,对此,粤K×××××大客车的乘务员每次都会给我50元作为报酬。2014年1月19日,李健祥乘坐粤K×××××大客车回到化州河西汽车客运站后,和其他乘坐粤K×××××大客车回化州笪桥的乘客,一起转乘我的车辆回化州笪桥,对此陈柏嘉收了50元作为报酬。我同意李健祥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橘通公司是经营客运的公司,蒋勇才是粤K×××××大客车的实际车主,蒋勇才将车辆挂靠在橘通公司处进行客运经营,粤K×××××大客车的客运线路是广州至化州。李健祥于2014年1月19日在广州乘坐粤K×××××大客车回化州笪桥,粤K×××××大客车到了化州河西汽车客运站后,李健祥及其他回化州笪桥的乘客从粤K×××××大客车下车后,转乘坐陈柏嘉驾驶属其所有的粤K×××××号小轿车回化州笪桥,粤K×××××大客车的乘务员支付了50元给陈柏嘉。陈柏嘉在驾驶粤K×××××号小轿车回化州笪桥途中由于没有确保安全车速不注意安全行驶致使车辆侧翻,造成李健祥、宁学统、姚某、严某甲受伤及李某甲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健祥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27日,出院诊断:1、左第5掌骨骨折;2、左拇指末节毁损伤;3、左环指末节指骨骨折;4、右外裸及后裸骨折伴脱位;5、上唇挫裂伤。之后,李健祥到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2月20日,出院诊断:1、右小腿切口旷置;2、左第5掌骨内固定术后;3、右外裸及后裸骨折伴脱位复位内固定术后;4、左拇指、环指残端修整术后。医院处理意见:……,住院期间陪人两人,建议休息三个月,如回本院取内固定物则约需医疗费用约8000元。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粤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健祥之伤应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Ⅸ(九)级和Ⅹ(十)级伤残。一审诉讼期间,李健祥提供了林某、严某乙、李某乙、姚某、严亚波的证人证言。姚某、严亚波在一审庭审中表示2014年1月19日乘坐粤K×××××大客车回化州笪桥,并支付了至化州笪桥的车费,粤K×××××大客车到了化州河西汽车客运站后,乘务员要求他们下车转乘陈柏嘉的车辆回化州笪桥,他们与李健祥、宁学统及李某甲一同下车,一起转乘陈柏嘉的车辆,之后发生了交通事故。严某乙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其老家在广东省化州市笪桥镇,在广州工作已四年时间,每次都是乘坐粤K×××××大客车回老家,如果乘客少,都是橘通公司安排车辆转运回笪桥镇,车费由橘通公司承担。李某乙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其老家在广东省化州市笪桥镇,在广州工作已四年时间,每次都是乘坐粤K×××××大客车回老家,粤K×××××大客车的车费是包回笪桥镇。李健祥提供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证明,证明其在2012年5月24日至2014年3月1日做水泥工,月收入6000元;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租房的租赁合同,交租和水电费的收据。原审法院认为:李健祥乘坐橘通公司的粤K×××××大客车从广州回化州,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故李健祥与橘通公司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橘通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李健祥安全送到目的地。橘通公司认为其公司只是负责将李健祥运送至化州河西汽车客运站,至于李健祥之后乘坐陈柏嘉的车辆回化州笪桥与其公司无关。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橘通公司与李健祥的客运合同,约定承运李健祥的目的地是否为化州笪桥。李健祥提供林某、严某乙、李某乙的证人证言,证明橘通公司的粤K×××××大客车营运线路是广州至化州,包括化州笪桥。根据陈柏嘉的陈述,李健祥及其他前往化州笪桥的乘客从粤K×××××大客车下车后,转乘其驾驶的车辆回化州笪桥,粤K×××××大客车乘务员支付给其50元作报酬。从陈柏嘉的陈述来看,橘通公司与陈柏嘉是合作关系,陈柏嘉负责将乘坐粤K×××××大客车回化州笪桥的乘客转送至化州笪桥。由于陈柏嘉的陈述,有发生交通事故一同乘坐粤K×××××大客车回化州笪桥的乘客姚某的证人证言互相佐证,故原审法院对陈柏嘉的陈述予以采信,确认李健祥乘坐粤K×××××大客车,约定运送的目的地是化州笪桥,因此,橘通公司有义务将李健祥安全运送到化州笪桥,由于李健祥在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受伤,故橘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客运合同中,由于橘通公司、陈柏嘉是合作关系,因此橘通公司、陈柏嘉构成了共同承运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蒋勇才挂靠在橘通公司处经营,而道路运输行业具有高度危险性,需要得到行政许可方能从业,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因此橘通公司同意蒋勇才挂靠,双方均有过错,故蒋勇才对橘通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李健祥主张的赔偿费用,原审法院核对如下:1、医疗费。李健祥主张30841.1元医疗费,并提供医疗费票据,故原审法院予以采纳。2、交通费。李健祥主张1500元交通费,没有提供发票。由于李健祥在化州地区发生交通事故后,到化州市人民医院就诊,故李健祥的交通费损失酌定为600元。3、护理费。李健祥主张住院期间31天,每天150元2人的护理费。李健祥主张每日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以每天100元为宜,故李健祥的护理费损失为6200元(31天×100元/天×2)。4、营养费。李健祥主张营养费1000元,没有提供发票。依据李健祥的伤情,酌定为600元。5、护理人员住宿费。李健祥主张护理人员住院期间31天、每天340元的住宿费。因已计付护理费损失,不应重复计算,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6、误工费。李健祥主张其月平均工资6000元,计算4个月的误工损失,合计24000元。误工费标准,因李健祥在事故发生前工作的公司任水泥工,工作不足一年,故参照2014年建筑业行业的工资标准41217元/年;误工时间,应从发生事故到定残前一天止,即67天。故李健祥的误工损失为41217元/年÷365天/年×67天=7566元。7、伤残鉴定费。李健祥主张伤残鉴定费1920元,并提供发票。故原审法院予以采纳。8、住院伙食补助费。李健祥主张住院期间31天,每天1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原审法院予以采纳,9、精神损害抚慰金。李健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李健祥因此次事故受到九级伤残,故原审法院采纳李健祥的诉讼请求。10、伤残赔偿金。李健祥主张按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伤残系数0.25、计算20年。因李健祥是九级和十级伤残,故伤残系数应为0.21,故李健祥的伤残赔偿金为32598.7元/年×0.21×20=136914.54元。11、后续医疗费。李健祥主张8000元后续医疗费,并提交医院证明。根据李健祥的伤情,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化州市橘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医疗费30841.1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62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7566元、伤残赔偿金13691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伤残鉴定费192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05741.64元给李健祥;

二、蒋勇才、陈柏嘉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李健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李健祥。本案受理费2549元,由李健祥负担356元,橘通公司、蒋勇才和陈柏嘉各负担731元。判后,橘通公司和蒋勇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正确的,但在审理中却适用了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不恰当。李健祥在诉请中主张了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赔偿项目只有侵权纠纷才有,因此,本案应为侵权纠纷。上诉人对粤K×××××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负有过错,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认定上诉人存在转送或转运的情况,也没有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粤K×××××号大客车的终点站是化州笪桥没有依据,该车的运行线路是从广州东圃客运站、海珠客运站到化州河西客运站,上诉人没有义务将乘客送回到笪桥。

三、如果原审认定的终点站是笪桥,法院应追加车辆的相关保险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

三、连带责任是严格的法定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特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陈柏嘉承担本案赔偿责任;3、驳回李健祥对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对橘通公司和蒋勇才的上诉,被上诉人李健祥认为,一、关于运输合同的履行终点问题,首先上诉人提到的一系列证件方面的证据仅仅能够反映上诉人车辆的申报和批准的书面情况,并不等于上诉人车辆的客观实际行驶情况。其次,上诉人称其把当事人运回化州市市区后每人资助10元的车费,该说法是错误的。实际是上诉人的乘务员直接给了转运人50元,上诉人已经认可该支付转运费的目的是车方为了争取顾客以后继续乘坐该车,是客运服务的手段,也就是上诉人已经认可了转运客人并支付转运费是其服务内容,所以这个转运服务是运输合同里的服务内容。

二、李健祥自始至终起诉的案由均是运输合同纠纷,本案案由应是一审法院笔误,因为本案是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竞合,我方是可以选择的,而我方明确选择了合同纠纷起诉。被上诉人陈柏嘉未到庭应诉,亦未通过其他方式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1.粤K×××××号大客车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2.化州市河西汽车客运站的车辆进站经营合同,3.河西客运站的一系列照片,拟证明粤K×××××号大客车的终点站是化州河西客运站。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无原件不予认可,证据2没有骑缝章,不予认可真实性,而且据了解,化州河西客运站的运营主体就是上诉人,所以是自己证明自己,证据3没有原件不予认可,但确认化州确实有河西客运站。被上诉人李健祥在二审过程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上诉人乘务员陈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橘通公司与陈柏嘉之间的转运交易过程和双方长期以来的交易惯例;2、伤者宁学统的询问笔录,证明橘通公司转运乘客过程;3、伤者姚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内容同上;4.陈柏嘉的询问笔录,证明内容同证据1。被上诉人并申请了证人陈某乙、袁某出庭作证。对李健祥提供的证据,上诉人橘通公司和蒋勇才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李健祥主张的证明内容;对证据4不予认可,因为缺少第3页;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没有书面证据佐证。对该质证意见,李健祥回应称,证据4不齐全是化州市交警大队疏漏没有复印齐全,但从交警队注明的页数来看,除了2页没有提供,其他部分已经全部提供。上诉人的乘务员陈某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称,2014年1月19日20时左右,陈柏嘉打电话给他问是否有散客,其回答有之后陈柏嘉讲车到站后打电话给他,所以粤K×××××大客车到站后,陈某甲泉打电话给陈柏嘉,之后下客见到陈柏嘉,陈某叫良光、大桥的乘客跟陈柏嘉坐陈柏嘉的车回家,接着给了陈柏嘉50元钱。再查明,上诉人橘通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3粤K×××××的行驶证所附的该车的照片上,可以看见在大客车的车头玻璃处有字体“化州←→广州”,并在化州和广州之间分上下两排有六个词,二审过程中,两上诉人确认上一排字为“浅水同庆长岐”,下一排字则称看不清楚。后法庭责令两上诉人作为该车辆所有人庭后需要法庭明确说明该车车头所印刷字体内容,两上诉人在庭后向法庭书面答复称,如果粤K×××××号大客车从广州出发,在吴川浅水高速出口,经化州长岐镇、同庆镇返回化州河西客运站,因此,粤K×××××号大客车的前挡风玻璃如果放置牌匾,只放置写有“同庆、长岐”字样的牌匾,而良光、笪桥不是该车的运输线路和必经站点,因此,上诉人从来没有写过“良光、笪桥”两镇的牌匾放置在车头的前挡风玻璃内侧。被上诉人李健祥则认为,上述车头玻璃处在化州和广州之间的下一排小字应为化州到笪桥之间三个镇的镇名“杨梅良光笪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首先,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虽然原审判决在判决书首部记载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在原审法院认为部分已经认定李健祥和橘通公司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并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橘通公司和李健祥之间的客运合同的目的地。同时,李健祥在一审的诉状中也明确是橘通公司等构成违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现受损害方即李健祥已经选择要求橘通公司等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为客运合同纠纷。至于李健祥要求对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请求无论是否得到支持,不影响李健祥已经选择的诉因。原审判决在判决书首部记载的案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其次,关于橘通公司在涉案客运合同中应承担的运输服务是否包含了将旅客从化州河西客运站运到化州笪桥镇部分。根据行驶证所附照片,案涉粤K×××××号大客车在车头玻璃处标识有“化州←→广州”,在化州和广州之间同时标注了六个地名,被上诉人李健祥主张下一排地名为化州到笪桥之间三个镇的镇名“杨梅良光笪桥”,上诉人称其看不清楚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向本院进行的书面答复中亦未直接回复车辆挡风玻璃处到底印刷的是何内容,仅否认曾书写过良光、笪桥的牌匾放在前挡风玻璃内侧。两上诉人作为粤K×××××号大客车的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对其车头印刷的字体内容含糊其词,不肯正面回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同时,结合本院对该照片的辨认和观察结果,对被上诉人李健祥主张该字体为“杨梅良光笪桥”,本院予以确认。两上诉人在其营运车辆的车头挡风玻璃处标明了车辆的一系列途经地和目的地,包括广州、化州、良光、笪桥等,在涉案车辆到达化州河西客运站之后,上诉人橘通公司并向陈柏嘉支付了从化州河西客运站到笪桥的运费50元,因此,被上诉人李健祥主张上诉人的运输服务应包含从化州河西客运站运输到笪桥镇的服务内容,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橘通公司作为直接与李健祥订立客运合同的承运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确定橘通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橘通公司对此提出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蒋勇才和陈柏嘉的责任,原审判决已经作出充分论述,该论述理据充分,上诉人亦未提出新的抗辩意见,本院不再赘述。再次,关于原审法院应否追加案涉粤K×××××号大客车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本案为客运合同纠纷,上述保险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上诉人该上诉请求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后,本案为客运合同纠纷,李健祥在本案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审判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处理确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化州市橘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医疗费30841.1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62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7566元、伤残赔偿金13691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伤残鉴定费192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合计195741.64元给李健祥;

三、蒋勇才、陈柏嘉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严亚波。一审案件受理费2549元,由李健祥负担578元,橘通公司、蒋勇才和陈柏嘉各负担6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86元由上诉人化州市橘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蒋勇才各负担2087元、被上诉人李健祥负担2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明艳

审判员  陈弋弦

审判员  徐玉宝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刘洁珺朱志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