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阜执异字第00009号案外人:安徽谊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
法定代表人:冷金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田。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
负责人:徐学功,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阜阳市美博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
法定代表人:罗存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罗存军。
被执行人:丁立新。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行与阜阳市美博印务有限公司、罗存军、丁立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安徽谊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安徽谊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其享有本院对被执行人阜阳市美博印务有限公司采取执行措施的房地产的优先受偿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其工程款应优先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行的抵押权受偿。该公司承建的阜阳市美博印务有限公司厂房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8日,其申请仲裁日期为2013年8月19日,已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期限通过仲裁主张权利。虽然阜阳仲裁委员会(2013)阜仲裁字第110号裁决没有明确裁决优先受偿权,但该裁决结果已明确该500万元是工程款,该工程款中还包括部分没有支付的农民工工资等。案外人安徽谊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本院支持其优先受偿权。
本院查明:阜阳市美博印务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和工业用房已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行,于2012年3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房地产于2009年2月20日办理了房地产权证,权证字号为南房字第09B10**号,房屋幢号有1、2、3-4,建筑面积共计7487.75平方米。另查明,阜阳仲裁委员会(2013)阜仲裁字第110号裁决书载明,对于安徽谊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在拖欠的工程款5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对承建的被申请人阜阳市美博印务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宿舍楼等建筑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阜阳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案外人安徽谊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然承建了被执行人阜阳市美博印务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但是阜阳仲裁委员会(2013)阜仲裁字第110号裁决书已明确该公司主张的阜阳市美博印务有限公司的欠款不能确定全部属于涉案建筑工程款,并对该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安徽谊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以该欠款是建设工程价款为由主张优先受偿权,无合法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安徽谊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徐畅玲
审 判 员 金 光
代理
审判员 邢轶慧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干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修订为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