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三民初字第0050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冯汉林,大丰市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某甲。委托代理人束必晟,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汉林,被告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束必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施某乙,今年12岁。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发生争吵,并且被告经常殴打我,期间双方多次协议离婚未成。2015年6月2日我与被告再次去民政局协议离婚,中途因被告不配合没有离婚。现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我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6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施某甲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不属实,我与原告婚后并没有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出现矛盾主要是因为家庭经济问题,其次是因为原告与其他异性关系超常。考虑到子女问题我现在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施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继而产生分歧,2014年底原、被告开始分居。2015年6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处理不当双方产生矛盾,矛盾产生后双方未能及时沟通,对此,双方均有责任。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有无和好可能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如双方能相互尊重、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代理
审判员 朱 建 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诚(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