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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刑执字第389号

莫有辅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0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莫有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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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贺刑执字第389号罪犯莫有辅,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一监区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了(2012)平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莫有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于2015年6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报称,罪犯莫有辅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取得较好成绩,确有悔改表现。为证实以上事实,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提供了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

经审理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呈报罪犯莫有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莫有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莫有辅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甘怀新

审 判 员  于克平

代理

审判员  徐文坚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