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洪山民保字第00136号
申请人:武汉市浩羽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江宏新村316号。
法定代表人:张泽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扬,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
申请人:武汉市马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洪山区马湖村特1号。
法定代表人:程爱山。
申请人武汉市浩羽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称:申请人于2009年10月30日与被申请人武汉市马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方回填工程协议书》,约定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土方平衡计算方格网,负责“马湖村整合土地土石方工程”的土石方采购、运输、回填、平整工作。协议还对合���工程单价、付款方式等做出了约定。协议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履行义务。后申请人于2011年6月20日与被申请人再次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对申请人前期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确认,并约定被申请人应当于2011年8月30日之前向申请人支付前期工程款2300万元,余款在后期据实结算。但《补充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行约定义务。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申请人逃避债务,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特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冻结、扣押、查封被申请人存款人民币2300万元或其他相应的等值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财产担保,担保财产为担保人程汉浩名下位于洪山区洪山乡井岗村四组的房屋(房产证号:武房权证洪字第××号,建筑面积:1119.03平方米)。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武汉市马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30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查封、冻结期限不动产为三年,动产为两年,银行存款为一年;
二、同时查封担保人程汉浩名下位于洪山区洪山乡井岗村四组的房屋(房产证号:武房权证洪字第××号,建筑面积:1119.03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德能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温 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