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贺刑执字第502号罪犯黄敬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四监区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了(2009)八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敬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经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以(2012)贺刑执字第535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1月27日经本院以(2014)贺刑执字第158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于2015年6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报称,罪犯黄敬基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取得较好成绩,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表现突出。为证实以上事实,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提供了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
经审理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呈报罪犯黄敬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黄敬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黄敬基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甘怀新
审判员 谭洪生
审判员 于克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吴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