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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刑初字第00302号

代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0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代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30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男,1996年8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公民身份号码500113199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巴南区跳石镇梁岗村*组*号附*号。因吸毒,于2015年1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趁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代某因李某的女儿李某某(未成年人)在重庆市巴南区体育馆紫艺欢声KTV唱歌时,被被害人陈某纠缠,遂受李某的安排,与李某、张某某、张某(均另案处理)一起到南区箭河路希腊神话对面的门面找陈某讨要说法。后代某、李某、张某、张某某等人在巴南区箭河路希腊神话对面的南城国际公交车站遇到陈某,李某与陈某发生拉扯,代某、张某、张某某怕李某吃亏,三人一起帮助李某殴打陈某。其中,代某用自身携带的跳刀捅了陈某的左侧臀部,张某某用自身携带的水果刀在陈某身上乱刺,张某用手打了陈某身上。并用脚踢其头部,后李某用自身携带的蝴蝶刀威胁陈某要求其放手。上述殴打行为致陈某全身多处锐器伤、心脏穿透伤伴心包积血。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5年1月16日,民警在巴南区拘留所将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的被告人代某传唤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代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2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查询资料、病历资料、调解笔录、收条等书证;证人王某某、张某、张某某、李某、周某、封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代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姚成福

人民陪审员  吴洪兰

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曹艳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