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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966号

张丁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0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96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张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丁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应亦然,被告人张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张丁因担保债务纠纷与李乙、张乙、孙某、许某、张丙(均已判刑)等多人至本区九亭镇沪亭南路松沪小区某湘菜馆,通过威逼、踢打等方式让被害人潘甲、李甲上车,并带至本市闵行区沪闵路邻里苑小区北门外一棋牌室内,逼迫二人写下欠条并打电话筹款。期间,参与人对潘甲、李甲实施殴打,并使用砍刀、电击手电筒相威胁,致二人头面部受伤。次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现场将潘甲、李甲解救。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张丁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甲、李甲的陈述,证人何某某、张甲、潘乙、李乙、张乙、孙某、顾某、许某、张丙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相关照片,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丁等人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丁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陈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