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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围执字第353号

关于于秀芹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三义永乡三义永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07)围执字第353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0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于秀芹,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三义永乡三义永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7)围执字第353号申请执行人于秀芹。被执行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三义永乡三义永村村民委员会,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三义永乡三义永村。法定代表人邵建军,职务村委会主任。关于于秀芹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三义永乡三义永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7)围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三义永乡三义永村村民委员会至今未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三义永乡三义永村村民委员会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三义永乡农经站的存款10640.00元扣划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账号:5900038900011)。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窦永海

审 判 员  赵云山

代理

审判员  郑国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智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