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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498号

吴雅敏与栾佳琦、栾金贵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0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当事人
吴雅敏,栾佳琦,栾金贵,张兰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498号原告吴雅敏。委托代理人吴国华。委托代理人虞骏,上海虞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佳琦。被告栾金贵。被告张兰英。上述三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左武荣。

原告吴雅敏与被告栾佳琦、栾金贵、张兰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雅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虞骏,被告栾金贵及三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左武荣出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审理需要,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6月15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雅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华、虞骏,三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左武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雅敏诉称,被告栾金贵、张兰英系夫妻,为被告栾佳琦之父母;原告吴雅敏与被告栾佳琦于2007年7月27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23日,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吴雅敏与被告栾佳琦离婚。原告就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分割事宜曾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判决:上列房屋为原、被告按份共有,原、被告各为四分之一。由于原、被告对上列房屋分割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要求上列房屋归三名被告共有,三名被告给付原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被告栾佳琦、栾金贵、张兰英共同辩称,由于原告吴雅敏与被告栾佳琦已于2013年5月离婚,离婚后,三名被告仍偿还银行相应的贷款,目前,原、被告尚未还清购置上列房屋之银行贷款本息,故应扣除相应的贷款本息后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栾金贵、张兰英系夫妻,为被告栾佳琦之父母,原告吴雅敏与被告栾佳琦于2007年7月27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24日,原告吴雅敏与被告栾佳琦、栾金贵、张兰英以人民币12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购置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05.99平方米,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同日,涉讼房屋原产权人向被告栾佳琦出具收到其购房预付款6万元的收据。同年8月18日、25日,被告栾佳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支付购房款35万元(含原告吴雅敏向其阿姨借款10万元)、8万元;此外,被告栾佳琦另行办理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共计71万元支付购房款。涉讼房屋取得后,原、被告将涉讼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被告四人,原告吴雅敏另外借其阿姨10万元用于涉讼房屋之装潢。2013年5月23日,原告吴雅敏与被告栾佳琦因夫妻感情破裂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由于涉讼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本案原、被告四人,故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吴雅敏与被告栾佳琦离婚纠纷一案中对涉讼房屋未进行处理。截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栾佳琦尚欠公积金贷款本息余额96,140.08元;截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栾佳琦尚欠公积金贷款本息余额78,546.07元。2013年8月12日,原告吴雅敏为涉讼房屋的分割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民事判决:涉讼房屋由原告吴雅敏与被告栾佳琦、栾金贵、张兰英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吴雅敏占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栾佳琦、栾金贵、张兰英共同占有四分之三份额。判决后,原告吴雅敏不服本院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4月9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吴雅敏诉讼来院要求对涉讼房屋进行分割处理。审理中,原告吴雅敏认为涉讼房屋之价值为400万元左右,而被告栾佳琦、栾金贵、张兰英则认为涉讼房屋之价值约320万元左右。由于原、被告对涉讼房屋之价值无法取得一致意见,致使调解未成。本院根据被告栾佳琦、栾金贵、张兰英的申请,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讼房屋进行评估。评估单位对涉讼房屋及房屋内装饰物等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涉讼房屋价值为4,189,800元之评估报告。为评估之需,被告栾金贵垫付评估费11,6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吴雅敏提供的涉讼房屋之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作出的(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494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栾佳琦、栾金贵、张兰英提供的公积金贷款分期还款表、评估费转账凭证,上海国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由于原告吴雅敏与被告栾佳琦离婚事实的发生,导致原、被告对涉讼房屋的共有关系无法继续维持,基于涉讼房屋现为三名被告占用之实际,现原告吴雅敏据此要求涉讼房屋归三名被告共有,由三名被告给付原告涉讼房屋折价款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三名被告给付原告涉讼房屋折价款之数额,应参照评估单位的评估意见,并扣除被告栾佳琦在离婚后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和目前尚欠公积金贷款本息之余额等情况后,由本院酌情予以核定。庭审中,由于原、被告对涉讼房屋之价值陈述不一,致使本院在诉讼中委托评估单位对涉讼房屋予以评估而支付相应的评估费用,根据评估单位的评估意见,被告方在庭审中陈述的涉讼房屋之价值明显低于评估单位的评估意见,而原告对涉讼房屋之价值较为客观,故对评估费用应由被告予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第91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栾佳琦、栾金贵、张兰英共同共有;为购置上列房屋尚欠公积金贷款本息,由被告栾佳琦负责清偿;

二、被告栾佳琦、栾金贵、张兰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吴雅敏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款1,023,414.98元;

三、原告吴雅敏应在被告栾佳琦、栾金贵、张兰英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主文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后五日内协助被告栾佳琦、栾金贵、张兰英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上列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之费用,由原、被告根据相关规定各自承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40元,由原告吴雅敏负担10,060元,被告栾佳琦、栾金贵、张兰英共同负担30,180元;评估费11,600元,由被告栾佳琦、栾金贵、张兰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国良

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

人民陪审员  周伟德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韩旖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水,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91条共有财产是特定物,而且不能分割或者分割有损其价值的,可以折价处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