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302号
原告:张馨心。
委托代理人:高丽丽,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号。
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晶晶,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馨心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中支)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于志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丽丽、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冀B×××××号车的所有人,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2015年4月15日,原告驾驶该车在唐山市光明路与裕华道交口西发生单方事故,致使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现场查勘后出具事故证明,原告负全部责任,承担全部损失。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损98000元、公估费294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101140元。现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011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支辩称,诉请车损数额高于实际损失,其所依据的公估报告存在瑕疵,未通知保险人共同勘验定损,对此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公估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原告张馨心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支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158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张馨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015年4月15日,张馨心驾驶冀B×××××号车在本市光明路与裕华道口西发生单方事故,致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张馨心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19日,原告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5月5日,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冀B×××××号车辆的损失为98000元(其中更换配件金额92725元、维修金额5850元、残值575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公估费2940元、施救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合同、事故证明、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馨心与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支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请中的88927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支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人员于2015年6月30日到庭接受质询,该公估人员对被告提问均给予了合理的解答,故本院对该份公估报告予以采信,但公估人员未能对公估报告中残值扣除的计算方法给予合理解释,故酌定对公估报告中的配件损失再扣除残值9273元。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发生事故后已就保险事故的赔付向被告主张权利,亦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怠于履行核损义务,故其自行委托车损公估费2940元属于自行扩大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交足以反驳公估结论的证据,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馨心保险赔偿金88927元;
二、驳回原告张馨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2元,由被告承担1022元,由原告承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于志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