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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执字第2966号

卢炜清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0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卢炜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2966号罪犯卢炜清,浙江人,现在天津市西青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日作出(2010)二中刑终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卢炜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937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院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556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天津市西青监狱于2015年6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卢炜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卢炜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单项奖励一次。

本院认为,罪犯卢炜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卢炜清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绍桓

审判员  齐万久

审判员  张福宏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史军锋 来源:百度搜索“”